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8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漢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漢璟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漢璟分別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之3比特孵化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比特公司)負責人,亦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7樓十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前名稱:比特加速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三公司)時任實際負責人(十三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變更登記 陳妘安 為登記負責人,其亦為現在實際負責人)。林漢璟明知比特公司於增資登記時,應收之股款新台幣(下同)250萬元並未實際繳納,惟其為使比特公司完成變更增資登記,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向友人商借250萬元資金,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於109年3月30日將250萬元以臨櫃存款方式,存入比特公司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A帳戶),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再由不知情之三立會計師事務所 鄭維仁 會計師,於109年3月30日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檢附陽信帳戶存摺影本及相關申請文件,表明比特公司應收之增資股款已收足,林漢璟隨即於同年4月8日及13日即將230萬元,匯回十三公司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B帳戶)。會計師於109年4月10日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比特公司之增資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109年4月10日核准比特公司之增資登記,將上開出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漢璟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至10、65至69頁),並有陽信A帳戶及B帳戶之交易明細、比特公司之股東同意書、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948324200號、比特公司章程及變更登記申請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卷可稽(同上卷第11至15、17至25、29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為完成比特公司增資登記,明知該公司股東均無繳納股款,仍由他人出借資金暫存入比特公司帳戶作為驗資使用,而以虛偽之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再持以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所為均係出於使比特公司順利增資登記之同一意思決定,自應評價為一行為,並因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實際出資,
卻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款,而就比特公司為增資登記,顯然違背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亦危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再審酌被告前有槍砲、妨害自由、毒品、違反稅捐稽徵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偽造文書、數次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素行不良,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犯,犯後態度良好,得為從輕量處之考量因素;復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