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91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圳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1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23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
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需調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明示只對原判決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均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
二、量刑事項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迄今沒有賠償告訴人分文,又未達成和解,若被告真有誠心悔過,至少應在能力範圍內,先給付告訴人若干賠償金額,至於雙方爭執之差額,待日後再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參以被告始終無意與告訴人調解、告訴人遭詐騙損失49萬元等情,原審諭知被告處有期徒刑1年4月,尚嫌輕縱,恐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為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合法適當之判決等語,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二)原判決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其並無意投資公司設立愛情產業鏈相關網路交友平台,竟向告訴人訛詐欲設立公司架設平台,每月會分配2%盈餘獲利,致告訴人誤信而先後匯款49萬元給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無意與告訴人調解而未能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三、上訴說明
(一)量刑層次之「罪刑相當原則」,是指法官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罪行應與刑罰均等。就本案而言,法官應確認刑罰之目的,衡酌詐欺犯行之不法內涵,再就個案犯罪情狀事由(尤其是行為不法即詐欺之手段,與結果不法即詐欺所生之損害),及被告個人屬性事由與相關量刑事證,綜合整體評價後,以妥適決定科處之刑度,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罪刑均衡,貼近國民之法律情感。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之審酌各情,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尚稱允當,並無量刑輕縱之情。上訴意旨指摘被告無誠意和解一節,已據被告在本院陳明「不論是否與告訴人和解,我在帳戶或監所的錢都會扣抵,如再與其和解並無實益,所以不想再讓告訴人認為我在騙他」等語。況原判決已特別強調被告「無意與告訴人調解而未能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以資科刑。本院審酌原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經考量對被告有利、不利之各項因子,並兼顧告訴人損害之斟酌,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毛妍懿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芊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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