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3號112年度訴字第224號112年度訴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睿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
080、2859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6059、30661、30750號、112年度偵字第7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睿呈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高睿呈自民國111年6月起,加入綽號「水果奶奶」、「辣條」、「霸子6.0」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本案非高睿呈參與該詐欺集團首件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擔任負責前往超商收取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取簿手及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再將其所收取之帳戶資料或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高睿呈與 張楨浩 、「水果奶奶」、「辣條」、「霸子6.0」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陳郁晴 ,以如附表一編號1「詐欺手法」欄所示方法施以詐術,致陳郁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 嗣高睿 呈、張楨浩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由張楨浩負責提領款項後,旋交予在旁把風之高睿呈,高睿呈再將該款項悉數交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年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高睿呈與「水果奶奶」、「辣條」、「霸子6.0」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一編號2至8「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8「詐欺手法」欄所示方法施以詐術,致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帳戶內, 嗣高睿呈 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8「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提款,並將領得款項全數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年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高睿呈與「水果奶奶」、「辣條」、「霸子6.0」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法對 陳巧鑫 施用詐術,致陳巧鑫陷於錯誤,依指示寄送如附表二「詐取物品」欄所示之金融卡3張至如附表二「包裹領取地點」欄所示之統一便利超商,並透過LINE告知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上開3張金融卡之密碼,嗣高睿呈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包裹領取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二「包裹領取地點」欄所示之地點領取裝有上開金融卡3張之包裹,再將包裹轉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年成員。
嗣如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後察覺有異,及陳巧鑫發現其上開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後驚覺受騙,均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鍾嘉芸陳婉琳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謝佑賢、彭郁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陳郁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王恒毅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陳巧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之被告高睿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3號卷【下稱訴字第223號卷】第80至83、289至29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睿呈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28599號卷【下稱偵字第28599號卷】第9至15頁、111年度偵字第22080號卷【下稱偵字第22080號卷】第404至405頁、111年度偵字第30750號卷【下稱偵字第30750號卷】第7至11頁、111年度偵字第30661號卷【下稱偵字第30661號卷】第11至17、85至87頁、111年度偵字第36059號卷【下稱偵字第36059號卷】第11至14頁、112年度偵字第7555號卷【下稱偵字第7555號卷】第9至13、119至120頁、111年度審訴字第2765號卷【下稱審訴字第2765號卷】第72至73、139至140頁、訴字第223號卷第77至79、289、299至308頁),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為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人頭帳戶、網路通訊軟體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經查,本案被告雖未參與對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等行為,但其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騙所匯之款項及所寄之金融卡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手,及將張楨浩所領取之詐騙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以遂各次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彼此分工,足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就事實欄一之(一)之犯行與張楨浩、綽號「水果奶奶」、「辣條」、「霸子6.0」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事實欄一之(二)、(三)之犯行與綽號「水果奶奶」、「辣條」、「霸子6.0」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係由三人以上共同為各該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應屬明確。
(二)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亦無改變構成要件內容,亦無變更處罰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被告受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之指示提領或交付款項予上手,而移轉犯罪所得,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自均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四)核被告事實欄一之(一)即附表一編號1、(二)即附表一編號2至8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事實欄一之(三)即附表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共犯關係:被告就事實欄一之(一)之犯行,與張楨浩、綽號「水果奶奶」、「辣條」、「霸子6.0」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一之(二)、(三)之犯行,與綽號「水果奶奶」、「辣條」、「霸子6.0」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接續犯: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除編號2外,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之時間內,分工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電話或通訊軟體接連對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使被害人先後多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或被告、共犯多次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出來,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
(七)想像競合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八)數罪併罰: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上開9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相異,且被害人亦不相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刑之減輕: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就其上開所犯洗錢防制法之罪,雖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惟因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得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十)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車手工作,危害社會秩序,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及其現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見訴字第223號卷第31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 林瀚揚 以新臺幣(下同)29,000元成立調解,採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賠償金,但迄未給付任何賠償金予被害人林瀚揚,及告訴人陳巧鑫已無條件原諒被告,與之成立調解(業據被害人林瀚揚之代理人 李小敏 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並有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參,見訴字第223號卷第310頁、審訴字第2765號卷第79至80頁、112年度審訴字第129號卷第87至88頁),考量被告上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被害人之意見,並就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就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於111年6月28日為警扣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4張、i-Phone11pro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1支、現金4,700元,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2080號卷第83至87頁),惟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均在111年7月間,上開手機於111年6月28日已為警扣得,故無從認定被告曾持上開手機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絡本案犯罪,被告復表示上開扣押物品與本案犯罪均無關等語(見訴字第223號卷77、299至300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案被告供稱:其報酬是月結,尚未領到報酬就被羈押了等語(見訴字第223號卷第77、300頁),又本案被告提領或共犯張楨浩提領交予被告之詐騙款項,均已全數繳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被告所領取之包裹亦已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仍保有詐欺所得財物,自難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四「詐欺手法」欄所示方法施用詐術,詐騙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 張鈞湣 、告訴人 周珍 亘,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四所示金額至如附表四所示帳戶後,被告於111年6月27日晚間6時28分前不久某時分許,依詐欺集團上游微信暱稱「霸子6.0」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附近河堤處,向某白牌計程車司機拿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4張金融卡,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詐騙贓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此部分起訴事實,經檢察官於112年1月17日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補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張鈞湣、告訴人 周珍亘 於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被害人張鈞湣、告訴人周珍亘遭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如附表四「詐欺手法」欄所示方法行騙,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黃岑芬 ,下稱黃岑芬郵局帳戶)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鈞湣、告訴人周珍亘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2080號卷第49至50、61至63頁),並有被害人張鈞湣、告訴人周珍亘匯款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黃岑芬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2080號卷第53至57、66至67、73至75、221至223頁)。又被告及共犯張楨浩於111年6月28日12時4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文山區景文街103巷口逮捕,當場自被告身上扣得黃岑芬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i-Phone11pro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1支、現金4,700元;另自張楨浩身上扣得i-PhoneX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1支、現金1,500元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2080號卷第83至87、91至95、100至105、185、189至19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被害人張鈞湣、告訴人周珍亘受騙匯入款項之黃岑芬郵局帳戶金融卡,固於111年6月28日12時45分許為警在被告身上扣得。惟共犯張楨浩為警扣押之上開手機內,存有共犯張楨浩與「霸子6.0」間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於111年6月28日13時3分許,「霸子6.0」傳送:「是在那領包喔」,張楨浩回以:「我也不知道,剛到而已,他就被盤了」,「霸子6.0」傳送:「應該有被盯喔,身上幾台」,張楨浩回以:「2、3台吧」、「霸子6.0」再傳送:「看來 鴨瑞士 今晚半夜有伴了。啾都嗎得。他1142打給我幹嘛」,張楨浩回以:「我也不知道,我搞跟他碰面不到19分鐘」、「10」等訊息,此有共犯張楨浩與「霸子6.0」間Wechat對話紀錄在 卷可佐 (見偵字第22080號卷第105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扣到的這4張金融卡,是111年6月28日2時至3時許,「霸子6.0」透過Wechat告知我會請一台白牌計程車司機送到我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附近的河堤給我,我就在上開河堤跟白牌計程車司機拿這4張金融卡,扣案現金4,700元是我本來就帶著的,我手機裡與「霸子6.0」的對話已刪除,張楨浩為警扣押之手機內Wechat對話紀錄提到「是在那領包喔」,就是「霸子6.0」交給我這4張金融卡保管,張楨浩跟「霸子6.0」回報,我沒有拿黃岑芬郵局帳戶金融卡領過錢等語(見偵字第22080號卷第17至1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我沒有用過上開4張金融卡提款過,我還沒接獲詐欺集團指示提款,就被警察查獲,扣案的現金4,700元是我自己的錢,不是領來的詐騙款項等語(見審訴字第2765號卷第141頁、訴字第223號卷第77、297、300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張楨浩於警詢時供稱:我手機內與「霸子6.0」間Wechat對話紀錄,「霸子6.0」傳送「是在那領包喔」之訊息,應該就是指被告領取內含黃岑芬郵局帳戶金融卡的包裹等語(見偵字第22080號卷第34頁)大致相符。是被告辯稱其係於111年6月28日下午始自某白牌計程車司機處取得包含黃岑芬郵局帳戶金融卡在內之上開4張金融卡等語,並非無稽。
(三)又被害人張鈞湣於111年6月27日18時24分許匯款49,989元至黃岑芬郵局帳戶後,黃岑芬郵局帳戶於同日18時28分許、18時30分許分別經提領20,005元、20,005元;被害人張鈞湣於同日18時30分許匯款19,019元至黃岑芬郵局帳戶後,黃岑芬郵局帳戶分別於同日18時32許、18時34分許分別經提領20,005元、9,005元;告訴人周珍亘於同日18時57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岑芬郵局帳戶後,黃岑芬郵局帳戶於同日19時4分許經提領20,005元;被害人張鈞湣於同日19時5分許匯款49,989元至黃岑芬郵局帳戶後,黃岑芬郵局帳戶於19時6分許、19時7分許、19時8分許、19時10分許分別經提領10,005元、20,005元、20,005元、10,005元,此有黃岑芬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2080號卷第223頁),可知被害人張鈞湣、告訴人周珍亘受騙匯入黃岑芬郵局帳戶款項,迄至111年6月27日19時10分許止,均經詐欺集團派員提領一空,惟此時間早於被告於111年6月28日下午取得黃岑芬郵局金融卡之時。復觀諸卷附黃岑芬郵局帳戶上開111年6月27日18時28分許至同日19時10分許間之9筆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審訴卷第2765號卷第113至127頁、訴字第223號卷第61至68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否認監視器攝錄到之提款車手為其本人(見審訴字第2765號卷第141頁、訴字第223號卷第77、295頁),對照卷內被告坦承為其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在卷頁參附表一「證據出處」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11年6月27日18時28分許至同日19時10分許間提領黃岑芬郵局帳戶內詐騙款項之車手身形較被告壯碩,該名車手頭戴鴨舌帽、臉部戴口罩,因監視器從正面斜上方角度拍攝,該名車手之眼睛及臉部特徵完全被帽
子、口罩遮住,無法看到其長相或臉部特徵,其所穿戴之衣服、帽子、斜背包亦未曾出現在卷內所拍攝到之被告畫面中,是以,應可排除111年6月27日18時28分許至同日19時10分許間提領黃岑芬郵局帳戶內詐騙款項之車手為被告本人之可能。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行為人對於未參與犯罪行為分擔之部分,如何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乃是否成立共同正犯之重要依據,自應於犯罪事實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張鈞湣、告訴人周珍亘係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透過電話或通訊軟體行騙,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係對被害人張鈞湣、告訴人周珍亘行騙之人,被告又未曾持黃岑芬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害人張鈞湣、告訴人周珍亘受騙匯入之款項,是以,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曾參與對被害人張鈞湣、告訴人周珍亘之加重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被告過往在詐欺集團中擔任取簿手、車手之角色,均依照詐欺集團上游成年成員之指示領取包裹或提款,然其取得黃岑芬郵局帳戶金融卡後,尚未接獲詐欺集團任何之指示即為警查獲,本案由檢察官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實難認定被告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於被害人張鈞湣、告訴人周珍亘施以詐術、指示其他車手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之形成或行為之分擔。至公訴檢察官指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後,處於隨時可以提領之狀況,被告依「霸子6.0」之指示向白牌計程車司機拿取包括黃岑芬郵局帳戶金融卡在內之上開4張金融卡,對於詐欺犯罪施以助力,被告為承繼共同正犯云云,惟被告係於111年6月28日下午自某白牌計程車司機處取得黃岑芬郵局帳戶金融卡,斯時本案被害人張鈞湣、告訴人周珍亘受騙匯款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19時10分許之前提領一空,不僅加重詐欺行為業已既遂,贓款亦經詐欺集團成功移轉,實難僅憑被告事後取得黃岑芬郵局帳戶金融卡乙事,認被告對於被害人張鈞湣、告訴人周珍亘之加重詐欺事實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從認定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對被害人張鈞湣、告訴人周珍亘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加重詐欺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惟琪
法官王令冠法官陳苑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證據出處1告訴人陳郁晴(111年度偵字第36059號、第30661號、第30750號追加起訴)111年7月5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後假冒臉書網站客服人員、玉山商業銀行人員,向陳郁晴佯稱誤將其設為VIP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以避免繳納會費云云,致陳郁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5日19時14分匯款20,093元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5日19時9分許,由張楨浩在臺北市○○區○○路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衡慶店,高睿呈在旁把風,張楨浩提領58,900元,悉數交給高睿呈持往臺北市萬年大樓附近公園男廁轉交上手。⒈告訴人陳郁晴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0661號卷第47至51頁)⒉陳郁晴匯款明細(偵字第30661號卷第54頁)⒊左揭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0661號卷第35頁)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30661號卷第37至43頁)111年7月5日19時17分許,由張楨浩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城中分行,高睿呈在旁把風,張楨浩提領2萬元,悉數交給高睿呈持往臺北市萬年大樓附近公園男廁轉交上手。2告訴人鍾嘉芸(起訴)111年7月18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後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人員,向鍾嘉芸佯稱網路購物訂單誤植,需取消訂單云云,致鍾嘉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18日16時3分許匯款17,030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林庭羽 )111年7月18日16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南陽店內,提領17,000元,並轉交上手。⒈告訴人鍾嘉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8599號卷第39至40頁)⒉鍾嘉芸帳戶匯款明細(偵字第28599號卷第41頁)⒊左揭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8599號卷第21頁)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28599號卷第28至29頁、訴字第223號卷第69頁、審訴字第2765號卷第107頁)3被害人林瀚揚【起訴書誤載為 林翰揚 ,予以更正】(起訴)111年7月18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後假冒東海模型網路購物業者、郵局人員,向林瀚揚佯稱誤將其訂單設成批發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林瀚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18日16時14分許匯款29,989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庭羽)111年7月18日16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昌盛店內,提領2萬元,並轉交上手。⒈被害人林瀚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8599號卷第49至50頁)⒉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8599號卷第53頁)⒊左揭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8599號卷第21頁)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28599號卷第29至30頁、訴字第223號卷第71頁、審訴字第2765號卷第103頁)111年7月18日16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昌盛店內,提領1萬元,並轉交上手。4告訴人陳婉琳(起訴)111年7月18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後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玉山商業銀行人員,向陳婉琳佯稱誤將其設為購物網站VIP客戶,需依指示取消設定,以避免繳交年費云云,致陳婉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18日18時32分許、同日18時41分許、同日18時44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1萬元、8,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18日18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富陽店內,提領48,000元,並轉交上手。⒈告訴人陳婉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8599號卷第65至69頁)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陳婉琳存摺影本(偵字第28599號卷72至74、82頁)⒊左揭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8599號卷第23至25頁)⒋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畫面(偵字第28599號卷第75至81頁)⒌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28599號卷第31至32頁)5告訴人謝佑賢(111年度偵字第36059號、第30661號、第30750號追加起訴)111年7月27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後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郵局人員,向謝佑賢佯稱誤將其設為購物網站VIP客戶,需依指示取消設定,以避免繳交年費云云,致謝佑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27日18時42分許、同日18時51分許分別匯款29,985元、3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時間為43分、52分,予以更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27日18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提款2萬元。【追加起訴書漏載上述提款情形,予以補充】⒈告訴人謝佑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0750號卷第13至14頁)⒉左揭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0750號卷第49頁)⒊謝佑賢郵局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第30750號卷第51至55頁)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30750號卷第31至33頁)111年7月27日18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提款1萬元。【追加起訴書漏載上述提款情形,予以補充】111年7月27日18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超商信興店內,提領3萬元。6告訴人彭郁婷(111年度偵字第36059號、第30661號、第30750號追加起訴)111年7月27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向彭郁婷佯稱誤將其設定成經銷商而為扣款,需依指示操作退款云云,致彭郁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27日19時26分許匯款15,00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6、7騙得之款項,111年7月27日19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義興店內,提領2萬元。⒈告訴人彭郁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0750號卷第15至18頁)⒉彭郁婷匯款明細(偵字第30750號卷第57頁)⒊左揭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0750號卷第49頁)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30750號卷第35頁)編號6、7騙得之款項,111年7月27日19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義興店內,提領2萬元。編號6、7騙得之款項,111年7月27日19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義興店內,提領3,000元。編號5、6、7之提領款項,均由高睿呈於111年7月27日持往臺北市大安捷運站對面星巴克廁所內,轉交上手。7被害人 謝灝溱 (111年度偵字第36059號、第30661號、第30750號追加起訴)111年7月27日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向謝灝溱佯稱系統誤設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謝灝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27日19時28分許匯款27,97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⒈被害人謝灝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0750號卷第19至22頁)⒉謝灝溱匯款明細(偵字第30750號卷第59頁)⒊左揭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0750號卷第49頁)8告訴人王恒毅(112年度偵字第7555號追加起訴)111年7月26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假冒王恒毅之友人,向王恒毅佯以投資中古車買賣云云,致王恒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7月28日14時8分許匯款10萬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劉美惠 )於111年7月28日14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興德店,提領2萬元。⒈告訴人王恒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7555號卷第37至39頁)⒉左揭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7555號卷第19頁)⒊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畫面(偵字第7555號第53至55頁)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第7555號卷第21至24頁)於111年7月28日14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興德店,提領2萬元。於111年7月28日14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興德店,提領2萬元。於111年7月28日14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興德店,提領2萬元。於111年7月28日14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興德店,提領2萬元。上開合計提領10萬元,均持往「霸子6.0」指定之廁所內放置以轉交上手。附表二:編號告訴人詐欺手法詐取物品包裏領取時間包裏領取地點證據出處1陳巧鑫於111年7月前某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上網刊登求職廣告等不實內容文字,使有求職需求之陳巧鑫瀏覽該網頁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即對陳巧鑫佯稱: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先提供名下帳戶金融卡以申請材料費云云,致陳巧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5日15時37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0時43分許,應予更正),至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82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新五福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出其所申請之右揭帳戶金融卡3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共3張)111年7月8日7時3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 忠林 門市⒈告訴人陳巧鑫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6059號第17至19頁)⒉陳巧鑫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偵字第36059號卷第37至53頁)⒊被告拿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取貨收據資料、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偵字第36059號卷21至25頁)附表三: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事實欄一之(一)附表一編號1高睿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事實欄一之(二)附表一編號2高睿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事實欄一之(二)附表一編號3高睿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事實欄一之(二)附表一編號4高睿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事實欄一之(二)附表一編號5高睿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事實欄一之(二)附表一編號6高睿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7事實欄一之(二)附表一編號7高睿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8事實欄一之(二)附表一編號8高睿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9事實欄一之(三)附表二高睿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四: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1被害人張鈞湣【起訴書誤載為 張鈞暋 ,予以更正】(起訴)111年6月27日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向張鈞湣佯稱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張鈞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27日18時24分許、同日18時30分許、同日19時5分許分別匯款49,989元、19,019元、49,989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岑芬)2告訴人周珍亘(起訴)111年6月26日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臉書網站客服人員,向周珍亘佯稱誤將其設為臉書網站VIP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以避免繳交會費云云,致周珍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27日18時57分許匯款3萬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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