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續字第205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19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宏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俊宏與 甘知潔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分手後因有嫌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30日下午3時5分許,在公眾得出入及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總院地下3樓工務室2組辦公室內,與甘知潔爭執,並公然對甘知潔出言辱罵:「懷孕的時候不知被哪隻狗操的。」一語,足以貶損甘知潔之名譽。
二、案經甘知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5、60至62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俊宏固供述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甘知潔為上開「懷孕的時候不知被哪隻狗操的。」之言論,惟否認涉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因告訴人前於104年6月間有傳墮胎同意書給伊,然後誣指伊讓告訴人懷孕,伊當時有請求告訴人去做DNA鑑定,但無下文;時隔多年後,告訴人再外傳述此事,伊及現任女友輾轉得知此事,對於告訴人在外詆毀其名譽之事甚感困擾,因而對告訴人陳述上開言語,此係有其緣由;且伊為該言論之場合並不符合不特定人多數人在場之公然要件,故伊並不成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爭執,並為上開言論之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偵字卷第376頁,本院卷第45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偵字卷第234、235頁),且上開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情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臺大醫院工務組同事 朱慶霖 、 蘇虞光 之證述可憑(偵字卷第5
3、54頁、調偵字卷第41至43頁),並有現場錄音光碟及譯文附卷可參(偵字卷第103、104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被告「懷孕的時候不知被哪隻狗操的」之言論,不僅將告訴人與狗類比,並意指告訴人係與狗交配,所懷胎兒係與狗所生之雜種,此言論顯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屬侮辱性言論甚明,被告對此語之意思自係明知,卻仍對告訴人口出此言,其具侮辱之犯意,實甚顯然。被告雖辯稱其為此言論其來有自,係為質疑並駁斥告訴人之說詞云云;然被告若對告訴人所述懷有其子女、其後墮胎等事有所質疑,以一般正常言詞詢問告訴人並對其回覆提出質疑即可,有何須以本案如此不堪之言詞辱罵並質疑告訴人之理?是所辯並不足以作為其為本案言論正當化之理由,而不足採信,要屬當然。
㈢至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指之公然,不僅「不特定人」得以在
場共見共聞者屬之,「特定之多數人」在場見聞者,亦為本條所指之公然情形,解釋上並不以「不特定多數人」在場共見共聞者為限。循此,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為本案言論時,該辦公室不僅 朱慶麟 、蘇虞光在場,業據其等證述明確(偵續卷第41至43頁),已合於多數人在場共見共聞之公然要件;且上揭辦公室外面即是公共走道,除有民眾通行外,辦公室於上班時間門都打開,供廠商及同仁隨時進出洽公;當天被告與告訴人爭吵的聲音很大聲,亦據蘇虞光證述明確,並有臺大醫院112年6月12日校附醫工字第1120300780號函及所附工務室平面圖附卷可稽(同上卷第29至35頁),益徵被告為本案言論時亦係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承上,被告本案言論該當於公然侮辱罪中之公然要件,堪以認定。㈣被告雖聲請調查告訴人於104年所提墮胎同意書之真偽;然如
前述,不論被告為本案言論之緣由為何,均不足以正當化其以本案言論辱罵告訴人而成立公然侮辱罪之結果,是並無依其聲請調查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縱因分手而有嫌隙,當遇有爭端、誤會,本因尋求理性的態度多方溝通,然被告卻未能克制控管自己之情緒,對告訴人為本案侮辱性之言論,其行為不該,而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所為言論極為粗鄙,且所指涉之意對身為女性,且當時正懷孕中之告訴人所造成名譽權之侵害程度至為鉅大,故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從高度刑予以考量;再衡酌被告雖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尚佳;然審酌被告犯後一概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狡辯,未能正視自己所犯之錯誤,且未見其對曾以此種言論辱罵女性有任何悔悟之心,犯後態度惡劣,不僅並無從輕量處之理由,而更應為從重量刑之考量;復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工務室主任,月收入約新臺幣8萬餘元,需扶養母親,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