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二九號
原告丙○○
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佰貳拾陸萬陸仟捌佰元、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佰貳拾萬零貳拾捌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由原告丙○○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捌拾萬元、原告甲○○以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四萬九千九百二十六元,應給付原告甲○○四百六十萬一千九百五十五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六四毫克,反應已較慢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應注意依法即不得駕車,卻仍騎乘SEB—四○八號輕型機車,於行經桃園縣○○鄉○○路與六福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該路段之車道劃分設施係設有交通島之分向設施,且當時天候雖為雨,但有照明設備,路面無障礙、無缺陷,視距良好,按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貪圖便利,以較近之路程前往檳榔攤買檳榔,遂在設有分向限制設施之路段,由六福路左轉南山路後,逆向行駛於南山路上,且因該日下雨,竟用左手擋雨,致看不清楚前方狀況,適有 陳瑞和 騎乘車號000—七六六號機車,沿桃園縣○○鄉○○路由中正路往山腳方向直行駛至該處,兩車車頭遂正面對撞,致陳瑞和人、車倒地,受有胸部鈍傷之傷害,並導致氣胸經送醫後不治死亡;本案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九五號起訴,並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四九號刑事案件受理。
二、原告二人分別為陳瑞和之父母,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爰請求損害賠償如下:
(一)喪葬費:原告二人共同處理陳瑞和之後事,曾支出喪葬費用,其中原告丙○○支付三十四萬八千三百元,原告甲○○支出一萬四千一百元,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請求被告賠償。
(二)扶養費:原告之子陳瑞和年輕力壯,平日工作勤奮,事親至孝,原告將來有賴陳瑞和之扶養,參照國人平均餘命男七十二歲、女七十五歲,並參酌勞動基準法之退休年齡男性六十歲、女性五十五歲等規定,為此請求扶養費之預期損害,原告丙○○十二年、原告甲○○二十年;再參照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萬元,每人每年二十四萬元,並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請求扶養費之預期損害,原告丙○○為二百三十萬一千六百二十六元、原告甲○○為三百三十八萬七千八百五十五元,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請求被告賠償。
(三)精神慰撫金:原告遽聞惡耗,尤其中年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心中哀痛無以復加,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元。
三、綜合以上,原告丙○○受有損害三百八十四萬九千九百二十六元、原告甲○○受有損害四百六十萬一千九百五十五元,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七五九五號起訴書一份、原告之戶籍謄本二份、喪葬費用單據八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對於鈞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四九號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及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陳述均無意見;惟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沒有辦法給付。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四九號刑事卷宗全部。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之住所雖設於嘉義縣○○鎮○○里○○○○街○號,惟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為桃園縣○○鄉○○路上,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在本院管轄區內,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六四毫克,反應已較慢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應注意依法即不得駕車,卻仍騎乘SEB—四○八號輕型機車,於行經桃園縣○○鄉○○路與六福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該路段之車道劃分設施係設有交通島之分向設施,且當時天候雖為雨,但有照明設備,路面無障礙、無缺陷,視距良好,按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貪圖便利,以較近之路程前往檳榔攤買檳榔,遂在設有分向限制設施之路段,由六福路左轉南山路後,逆向行駛於南山路上,且因該日下雨,竟用左手擋雨,致看不清楚前方狀況,適有陳瑞和騎乘車號000—七六六號機車,沿桃園縣○○鄉○○路由中正路往山腳方向直行駛至該處,兩車車頭遂正面對撞,致陳瑞和人、車倒地,受有胸部鈍傷之傷害,並導致氣胸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並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七五九五號起訴書一份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四九號刑事卷宗全部,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另核與證人即承辦警員 張順德 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車禍發生當時之現場狀況相符,此外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酒精濃度測試單、觀察記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處理及檢討作為調查表、現場勘查初步報告表各一份、車損暨現場照片十四幀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稽。又被害人陳瑞和確因本件車禍致胸部鈍傷,導致氣胸而送醫不治死亡一節,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紙在卷為憑。
(二)被告於肇事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六四毫克之情,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附卷可查。參諸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五(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五十毫克酒精),而⑴BAC到達百分之○‧○三至○‧○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
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⑵BAC到達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純、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⑶BAC到達百分之○‧○八至百分之○‧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⑷超過百分之○‧一五,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飲酒後吐氣○‧五五mg/L相當於BAC百分之○‧一一,參酌上開說明,其判斷力、精神協調及駕駛體能、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已明顯達於不能安全駕駛程度。本件被告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既高達○‧六四毫克,已超過○‧五五毫克,被告因酒精催化所引起之生理反應,確已影響其無法正常辨識車前狀況及依照交通號誌、標線行駛,被告有服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實,足堪認定。
(三)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揆其法意,係指行為人於此際即負有不得駕車之法定注意義務,以避免對其他人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造成危險,是以被告於酒醉不能安全駕駛時,竟仍違反法之期待,仍然駕車上路,已有過失。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詳,其既駕車外出,即應負有前開注意義務,且其肇事路段設車道係有安全島之分向設施,肇事當時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對於車前之人、車動態當能確切掌握,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分向設施,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且僅用右手騎控制乘機車,並用左手擋雨,致無法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又係因本件車禍傷重致死,被害人之死亡原因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四九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賠償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分別為被害人陳瑞和之父母,因本件車禍業已支出被害人陳瑞和之喪葬費,且個人亦受有損害,是被告自應就本件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喪葬費用收據八紙等為證。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逐項審酌如后:
(一)扶養費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其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分別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二項所明定,惟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六十二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丙○○係000年0月00日生、原告甲○○係000年0月000日生,被害人陳瑞和死亡時,原告陳瑞和為五十歲、原告甲○○為四十四歲,依卷附內政部公告八十九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顯示,男性五十歲者,其平均餘命為二十五點七二年,女性四十四歲者,其平均餘命為三五點八七年,依此計算,應推定被害人陳瑞和死亡時,原告丙○○尚有餘命二五點七二年、原告甲○○尚有餘命三五點八七年;再參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年滿六十歲即得強制退休之規定,可認原告丙○○在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屆滿六十歲前、原告甲○○在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屆滿六十歲前,尚非不能維持生活,其後依其所存體力與目前工作性質,已難以維生,斯時自有請求撫養之權利,則原告丙○○自六十歲起可受其子即被害人陳瑞和撫養一五點七二年、原告甲○○自六十歲起可受其子即被害人陳瑞和撫養一九點八七年,本院斟酌原告之身分、地位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被告亦不爭執之以每月二萬元、每年二十四萬元計算扶養費為宜;又原告二人除次子即被害人陳瑞和外,尚育有長子 陳瑞健 (六00年0月000日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均有扶養原告之能力,是被害人陳瑞和對原告二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二分之一,依年別單利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丙○○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應為一百四十一萬八千五百元(其計算式詳如附註一),原告甲○○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應為一百六十八萬五千九百二十八元(其計算式詳如附註二),故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喪葬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害人陳瑞和死亡,原告丙○○支出喪葬費用三十四萬八千三百元、原告甲○○支出喪葬費用一萬四千一百元,並提出喪葬費用單據八紙為證。被告對原告二人分別支出前揭喪葬費用及金額一情,均不爭執,是原告二人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三)非則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二人分別為被害人陳瑞和之父母,其遽然喪子,精神上當受有極大痛苦,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感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分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一百二十萬元尚屬合理,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四)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丙○○二百九十六萬六千八百元、原告甲○○二百九十萬零二十八元。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另汽車交通事故係由數汽車所共生或涉及數汽車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一、肇事汽車全部或部分為被保險汽車者,受害人或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請求各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連帶給付保險金;二、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者,受害人或受益人得依第三十八條規定,請求特別補償基金補償;前項第一款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間,按其所承保之肇事汽車數量比例,負分擔之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二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計一百四十萬元,有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存摺影本、國華產物保險公司賠款支付明細表各一份為證。參諸上開說明,原告二人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各自領得七十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當分別從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即二百九十六萬六千八百元、二百九十萬零二十八元中扣除。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經分別扣除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七十萬元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二百二十六萬六千八百元、原告甲○○二百二十萬零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無法給付一情,惟此係就被告之償還能力以為抗辯,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及範圍無涉,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呂仲玉~B法官陳心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於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黃文琪附註一:
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240000*1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5年之霍夫曼係數)+240000*0.72*(
11.00000000-00.00000000)]除以2(受扶養人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附註二:
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240000*1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9年之霍夫曼係數)+240000*0.87*(
14.00000000-00.00000000)]除以2(受扶養人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