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5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4年4月28日所為之處分(板監違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應記違規點數3點。又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故機車駕駛人如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情形,亦有首揭處罰規定之適用。
二、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3月17日下午6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泰和街口時,闖越紅燈左轉泰和街行駛,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原裁決書贅載第1項)之違規,嗣經警攔截製單舉發後,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於94年4月28日以板監違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罰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千8百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在案,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按。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惟異議人當時係在景平路與泰和街口等待左轉,嗣於左轉時,號誌始由綠轉紅,至泰和街時便遭警員攔檢停車,並製單舉發。異議人並無闖紅燈之情事,至多僅有未分2段式左轉,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裁決云云。
四、經查:㈠證人即案發當時之現場值勤警員乙○○到庭證稱:「(問:
本件交通違規是否你所承辦?當時情形?)是我親自取締的,當時我是值勤18點至20點的路檢勤務,在中和市○○路與泰和街口,約18時42分時,交通違規人甲○○即本件異議人,騎乘BHE-261重機車,行經景平路往南勢角方向,闖越紅燈,左轉往泰和街,當時景平路雙向都是紅燈,泰和街是綠燈,異議人在左轉之前景平路的號誌就已變紅燈了,不是她在轉之後才變紅燈,我當時人是站在泰和街43號前執行勤務,泰和街43號就是在路口處,我可以很清楚看到景平路的號誌,而我之所以站在該處值勤,就是要執行交通稽查,若有闖紅綠燈,就會被我攔檢,我看到異議人紅燈左轉之後,我就吹哨並比手勢,請異議人靠邊停,她有停下來,我跟她說明她是景平路紅燈左轉泰和街,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理條例53條規定,取締告發」、「(問:你為何會記得當時你的執勤狀況及異議人的違規情形?)因為我有回去翻閱勤務分配表上面所記載的勤務分配,我回想當時本件的告發情形,所以我能記得異議人違規情形」、「(問:視力狀況?)我有近視,3百多度,不過戴眼鏡矯正後視力正常,我在執勤時有戴眼鏡」、「(問:當天的天氣能見度如何?)當時是下午6點多,天氣晴朗,尚未完全天黑,可以很清楚看到來往車輛及交通號誌」、「(問:當時是否能確定異議人紅燈左轉?)我能很清楚確定」、「(問:異議人表示她只是沒有
2段式左轉,是否如此?)該地段不需2段式左轉,只要是綠燈就可以直接左轉,所以我不會在該地段去取締沒有2段式左轉的機車。本件是因為異議人紅燈左轉,我才取締」、「(問:是否認識異議人?與異議人間有無嫌隙?)不認識她,沒有任何嫌隙」、「(問:當時駕車闖紅燈的人是否就是異議人甲○○?)是的,當時她有出示駕照、行照,我依照駕、行照上面的記載記錄甲○○是駕駛人,所以是她本人無誤」、「(問:是否有補充意見?)我當時站在泰和街口,能很清楚看到泰和街往景平路方向的號誌已是綠燈達3至
5秒,所以景平路上的交通號誌確定是紅燈,況且我也有清楚看到景平路上的號誌是紅燈沒有錯」等語(參見本院94年
5月13日訊問筆錄)。㈡審諸前揭證人所證乙節,並無不合常理或矛盾之處,其所為
證詞業已清楚證述異議人騎乘前揭機車,於案發時、地確有紅燈左轉而該當闖紅燈之交通違規情事甚明。至除該證人之證詞外,固無另以錄影或照相等方式所拍攝之車輛違規錄影帶或照片另資證明。惟一般警員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並未要求就上開車輛闖紅燈等違規事項必須錄影或拍照存證,且因此等違規情事均發生於一剎那之間,除非於案發現場恰有預先錄影或擺設固定之照相設備,否則要求值勤警員或舉發機關緊急錄影或照相,並須以此為證,亦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難合。職是,本院以為雖無違規錄影或照片等證據資料另為佐證,但案發當時之現場值勤警員亦不失為可資證明之證人身分,該警員既已到庭作證如上,其證詞尚屬合理,且衡諸該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其與異議人並不認識,亦無任何嫌隙可言,該警員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有此交通違規,故該警員上述之證言應可採信,當堪認定異議人確有上開之違規事實無訛。
五、綜上所述,應堪認定異議人確有前揭之交通違規情事,異議人空言為辯並無足取。揆諸首揭法律規定,異議人既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原處分機關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處以法律規定額度內之罰鍰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自屬有據。異議人仍執詞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本院當應裁定駁回。
六、結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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