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2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董志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董志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志銘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犯罪手法相同,犯罪時間亦相近,及受刑人就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表:
受刑人董志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15日犯罪日期110.4.14110.4.1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391號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16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138號110年度簡字第1695號判決日期110.8.31110.11.29確定判決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138號110年度簡字第1695號判決確定日期110.11.29111.2.16備註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710號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0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