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1號抗告人 王秀葉 相對人 曾偉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3日本院簡易庭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238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絕對不是伊所簽具,而係偽造、變造,並請求傳訊證人 何青鎮 等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
惟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2紙為證(原審卷第11頁),是原審依形式上審查予以准許,並無違誤。㈡抗告人雖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而係偽造、變造云云,
惟此類實體事項之爭執具有訟爭性、對立性,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游峻弦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11年度抗字第000021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110年8月21日500,000元未記載110年12月10日WG0000000002110年10月1日1,500,000元未記載110年12月10日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