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小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3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陳小嬿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惟業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見偵卷第81頁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且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犯後已坦認犯行,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貧寒、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之舊書籍1包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受領(見偵卷第2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