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育綸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簡字第944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51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關於被告許育綸部分(被告 方冠智 部分,本院另行審結)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雖以被告許育綸已有詐欺、洗錢之前案,仍不知悔改,於本案又將專屬個人使用之SIM卡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致該SIM卡成為詐欺工具,原審量刑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難謂係罪刑相當,而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對被告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被告透過同案被告方冠智將其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 滕冬 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部分亦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無濫用裁量權限或明顯失輕之情形,自難認有何不當。檢察官以前揭理由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巫美蕙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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