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宇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40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洪宇希 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對如聲請書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已自白不諱,且採集其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排放之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立人醫事檢驗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1支及吸食器軟管3個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查被告前無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自應依上開規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羅婉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