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重訴字第22號上訴人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
庚○○戊○○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86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785、37
91、3792、3793、3819、4903、49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罪及定
執行刑部分、庚○○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有罪部分(即幫助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之⒈所示部分)、戊○○部分、己○○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均撤銷。
丙○○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被訴如附表四所示部分,均無罪。
庚○○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戊○○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含主刑
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扣案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皆以其財產抵償之。被訴如附表五所示部分,均無罪。
己○○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即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部分,及己○○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肆罪部分)。
丙○○上開撤銷改判(即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部分)
及上訴駁回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參支(即NOKI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NOKI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黑色摩托羅拉廠牌之手機各壹支)、黑色小皮包壹個、糖粉壹包、分裝袋壹包、塑膠鏟管參支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皆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 阿仕 」)前曾於民國94年間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5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6年6月27日假釋出獄,至96年8月1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明知 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係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非經許可,均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基於販賣海 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供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聯繫之用,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乙○○、 范光輝 、 陳佳民 、 張議友 、戊○○及庚○○等人,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黃明偉 、 黃素端 、 謝俊忠 及庚○○等人,每次均獲取約2成之利潤,其各次販賣對象、時間、地點、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及價格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丙○○並另行起意,分別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無償轉讓海洛因給 陳志明 2次(每次均未逾淨重5公克以上),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戊○○3次,其各次轉讓之對象、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次數等,則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庚○○曾於90年間犯強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654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6年2月16日假釋出監,至97年1月3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惟其又於97年1月30日之後,迄同年3月中旬前之某日,在彰化縣○○鎮○○路○○○巷○○號之住處,於乙○○向其探詢有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管道時,明知乙○○欲購買海洛因供己施用,竟基於幫助乙○○施用海洛因之犯意,將前揭丙○○所使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提供給乙○○,幫助乙○○取得海洛因施用。嗣乙○○即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與丙○○聯繫後,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之⒈所示時地,向丙○○購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海洛因以供己施用。
三、戊○○(綽號「 阿嘉 」)前於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77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月及8月確定,同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為該院以83年度訴字第1649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1年確定,嗣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88年10月29日假釋出獄,後經撤銷假釋,再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年1月,於95年11月13日始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其亦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仍基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對外聯繫販賣上開毒品,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 劉德慶 、 張文 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張友芳 、 江玉 利、 劉鴻儀 及 楊博程 等人,每次獲取約2成之利潤,其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及價格等,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四、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再為該院以94年度訴字第50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96年1月25日假釋出監,至96年7月2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竟仍分別基於轉讓之犯意,自97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4月20日前某日,先後共3次,均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之住處,每次皆無償提供淨重不逾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 劉茂勝 施用,而轉讓禁藥3次。另於97年4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 湳底村湳 底巷9之6號,又無償轉讓淨重不超過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茂勝施用1次。
五、本案經警方對丙○○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戊○○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97年4月20日下午3時許,至戊○○位於彰化縣 社頭鄉湳 底村湳底巷9之6號住處,經戊○○之同意執行搜索,查獲在場之戊○○、丙○○、 曾雅玲 、己○○及劉茂勝等人,及扣得:㈠丙○○所有供其販賣海洛因所使用之黑色小皮包1個(內有用以稀釋海洛因之糖粉1包、分裝海洛因之分裝袋1包及塑膠鏟管3支等物),及插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SIM卡之手機3支(即NOKI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NOKI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及黑色摩托羅拉廠牌之手機各1支),㈡前述戊○○所有供聯繫販賣毒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㈢己○○所有於97年4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湳底村湳底巷9之6號,無償轉讓前開甲基安非他命給劉茂勝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916公克)等物,始查獲上情。而丙○○於到案後,就附表一部分,除編號七(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謝俊忠共2件)外,其餘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就如附表二編號一部分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陳志明共2件等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均自白犯罪。
六、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范光輝、黃明偉、陳佳民、黃素端、陳志明、乙○○、劉德慶、張 文全 、張友芳、 江玉利 、劉鴻儀、楊博程、劉茂勝、 蕭勝 結及共同被告丙○○、戊○○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具結之證詞,均未見有受任何不當外力之干擾或為檢察官於偵查時不法取供,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非法取供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上開證人范光輝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電話監聽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㈠被告丙○○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曾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實施通訊監察獲准,經該院核發97年聲監字第00011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993號卷第40頁)而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監察期間自97年3月25日上午10時起至97年4月23日上午10時止,上開監察期間內,被告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議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而為警方監聽後,所制成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田警 分偵字第0970006729號卷即警卷㈡第99頁反面、100頁),經證人張議友及被告丙○○坦承為其間之對話無誤。㈡又被告丙○○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97年聲監字第000069號、97年聲監續字第000041號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993號卷第38至39頁),實施監聽,監察期間自97年3月5日上午10時起至97年4月23日上午10時止,於此監察期間內,被告丙○○利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⒈與證人范光輝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為警監聽而制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田警分偵字第0970006729號卷即警卷㈡第113頁反面、116頁),⒉與證人黃明偉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經警方監聽制成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7年度他字第309號卷第27頁),⒊與證人陳佳民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經警方監聽制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上開他字卷第36頁),⒋與證人黃素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為警監聽而制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上開他字卷第80頁),⒌與證人謝俊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為警監聽而制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田警分偵字第0970008449號卷即警㈦卷第14頁),⒍與證人陳志明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為警監聽而制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上開他字卷第219頁)等,亦經被告丙○○及證人范光輝、黃明偉、陳佳民、黃素端、謝俊忠及陳志明均表示為其間之對話。㈢再被告戊○○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97年聲監字第00006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993號卷第38頁),施以監聽,監察期間自97年3月5日上午10時起至97年3月25日上午10時止,於上述監察期間內,詳如下列判決理由所載,劉德慶、 蕭勝結 、 張文全 、張友芳、江玉利、劉鴻儀及楊博程等人與之通話而為警監聽後所製成之通訊監察譯文,也已為渠等表明為其間之對話無誤。復查被告丙○○、戊○○與其等之辯護人對於以上所列各次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此等譯文已為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而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則參首起之說明,上開各次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具有同等價值,自皆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除上開、所載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及監聽譯文外,下列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包括各項文書)在判決理由中經援引為證據者,因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也認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故以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亦有證據能力。
四、扣案黑色小皮包1個、糖粉1包、分裝袋1包、塑膠鏟管3支,與插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SIM卡之手機3支(即NOKI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NOKI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及黑色摩托羅拉廠牌之手機各1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916公克)等物,並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此等扣案物品乃警方於前述時地查獲被告等人後,合法所扣得,且與本件案情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㈠被告丙○○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前揭基於意圖營利之各別犯意,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詳如附表一所示之乙○○等人,每次約可獲取2成之利潤,另分別轉讓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志明、戊○○等人,詳如附表二所示等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273頁反面至275頁、本院卷㈡第35頁),且查:
⒈被告丙○○所為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等犯行,業據購毒
者或其轉讓之對象即證人乙○○、范光輝、黃明偉、陳佳民、黃素端、張議友、謝俊忠、陳志明及同案被告戊○○、庚○○等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後,分別證明在卷【乙○○部分見原審卷㈢第69頁背面至第71頁,范光輝部分見原審卷㈢第67至68頁,黃明偉部分見97年度他字第309號卷《以下簡稱:偵他卷》第25至26及29至30頁,陳佳民部分見原審卷㈢第146頁、偵他卷第34、39頁,黃素端部分見偵他卷第77至79、83頁,張議友部分見田警分偵字第0970006729號卷《以下簡稱:警卷㈡》第56頁、謝俊忠部分見原審卷㈢第65、66頁,陳志明部分見偵他卷第223頁,戊○○部分見原審卷㈢第71頁背面、72頁,庚○○部分見原審卷㈢第134頁背面】。
⒉又被告丙○○使用其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等行動電話,與范光輝、黃明偉、陳佳民、黃素端、張議友、謝俊忠、陳志明等人聯繫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一等所示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情事,亦有其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憑【見警卷㈡第113頁反面與第116頁(范光輝)、偵他卷第27頁(黃明偉)、偵他卷第36頁(陳佳民)、偵他卷第80頁(黃素端)、警卷㈡第99頁反面與第100頁(張議友)、田警分偵字第0970008449號卷《以下簡稱:警卷㈦》第14頁(謝俊忠)、偵他卷第219頁(陳志明)】。
⒊再者,被告丙○○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
等犯行,尚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之㈠所載之黑色小皮包1個等物扣案可為佐證。而糖粉1包係供其販賣海洛因稀釋之用,分裝袋1包及塑膠鏟管3支係用以分裝海洛因後出售,另NOKI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NOKI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及黑色摩托羅拉廠牌之手機各1支則係供其插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以作為聯繫販賣上開毒品與轉讓海洛因之用,且此等物品均係被告丙○○所有等情節,亦據被告丙○○於原審時供述甚明(見原審卷㈢第152頁反面)。
⒋另被告丙○○於97年4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自白其有販賣
毒品給范光輝、陳佳民、黃素端、張議友、戊○○、庚○○等6人(見偵他卷第165頁),又於97年4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自白其販賣毒品給乙○○及轉讓毒品給陳志明(見偵他卷第266頁),另於97年4月21日警詢時自白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明偉(見97年度偵字第3791號卷第30頁)。
⒌基於以上各項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可見被告丙○○上開自
白屬實而可採,所為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等犯行,已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㈡被告庚○○部分:
被告庚○○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此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8頁)。據其先前之陳述係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證人乙○○及被告丙○○均為其認識之朋友,乙○○雖有吸毒之前科,向其索取被告丙○○之電話號碼前,也在吸毒,但當時乙○○只說有事要找被告丙○○而已,並未表明要向被告丙○○調什麼云云(見本院卷第14
6、147頁)。經查:⒈證人乙○○於警詢時陳述其有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目
的欲供己施用,其係97年2月底開始施用海洛因,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後,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等語(見偵他卷第169頁);檢察官訊問時又結證稱其自97年過年後開始施用海洛因至同年4月10日止,施用之海洛因都是向被告丙○○所購買,期間從97年2月至3月底(見偵他卷第174至175頁);於原審97年11月11日審理時,復具結證稱其有施用海洛因,但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期間係97年3月份,最後1次是4月份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9頁)。核其上開先後所言,大致相符,並無矛盾或其他瑕疵可指。
⒉又證人乙○○確因於97年4月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行,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後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670號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戒毒偵字第24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足明(見本院卷㈡第13至18頁),與其前開證詞吻合。
⒊再被告丙○○有於97年3月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
乙○○共3次等犯行,業已得證有如前述(即附表一編號一部分),由是足見證人乙○○前揭一再言其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乃欲供己施用之陳述,言而有徵,應予採信。
⒋另證人乙○○於原審97年11月20日審理時,尚具結證稱:「
(問:你說你是透過庚○○才認識丙○○?)是的,因為當時是在庚○○家裡認識丙○○的。是庚○○給我丙○○的電話,庚○○會給我丙○○的電話,是因要請庚○○幫我問看看有沒有海洛因,我想要電話自己跟丙○○問。這是我在第一次跟丙○○買海洛因之前,庚○○給我丙○○的電話。」、「(問:如果庚○○不給你丙○○的電話的話,你有無辦法跟丙○○聯絡買海洛因?)沒有。」、「(問:丙○○的電話是否庚○○給你的?)我有拜託庚○○幫我問看看哪邊可以買到海洛因,庚○○跟我說可以電話問看看丙○○。當時庚○○家裡很多人,電話不是庚○○給我的,就是他的朋友給我的,但是他的朋友我不認識。電話應該是庚○○給我的,他只給我電話,是我自己去聯絡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7頁反面),上開證詞並經原審於調查乙○○完畢後,即使被告庚○○表示意見,而據被告庚○○稱其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8頁),則證人乙○○上述證詞自足資為判斷本件事實之基礎。準此以觀,乙○○當時係向被告庚○○詢問有無可以購買海洛因之管道,被告庚○○才提供被告丙○○之電話號碼,絕非如其於本院所辯解當時乙○○僅稱有事要找被告丙○○而已,並未表明原因云云。換言之,被告庚○○對於乙○○探詢被告丙○○電話號碼之用意,乃欲取得海洛因,知之甚明。
⒌被告庚○○於本院供承證人乙○○本身有吸毒前科,向其索
取被告丙○○之電話號碼前,也在吸毒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6頁),因核與上開從其他方面調查所得之證據相符,應屬事實,自可採為證據。從而,被告庚○○自係於證人乙○○向其索取被告丙○○之電話號碼前,即深知乙○○當時沾染施用海洛因之惡習,而明白乙○○係欲向被告丙○○取得海洛因以供已施用。
⒍此外,被告庚○○曾於原審結證稱其自97年3月開始向被告
丙○○購買海洛因,買到4月份被查獲之前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4頁反面)。被告丙○○也確實有於97年3至4月間販賣海洛因給被告庚○○共3次等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九之⒈至⒊所示),前已證明。是被告庚○○當然知悉提供被告丙○○之電話號碼給乙○○,絕對有助於乙○○取得海洛因以供己施用。故乙○○所以得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之⒈所示時地向丙○○購得海洛因施用,不僅客觀上係因被告庚○○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之⒈所示時間前,在其彰化縣○○鎮○○路○○○巷○○號之住處,於乙○○向其探詢有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管道時,提供丙○○之電話號碼此項助力所致;且被告庚○○於提供當時,在主觀上厥有幫助乙○○取得海洛因施用之犯意甚明。
⒎被告庚○○雖有再聲請本院傳喚證人乙○○為證,欲證明乙
○○向被告庚○○索取丙○○之電話號碼時,僅稱有事要找被告丙○○而已(見本院卷第147頁)。惟其待證事項已為證人乙○○前於原審具結後證述甚明,並經本院調查其他相關佐證,證明乙○○於原審所為證詞應屬實可採,故被告庚○○上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
⒏另一方面,被告庚○○提供丙○○之電話號碼給乙○○,在
客觀上固亦造成如附表一編號一之⒈所示被告丙○○得以販賣海洛因給乙○○之結果。惟被告庚○○係因受證人乙○○所請,知其欲取得海洛因施用,才提供被告丙○○之電話號碼給乙○○,以助其實現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等事實,前已得證;並非被告庚○○另先確定知悉丙○○將販賣或轉讓海洛因給乙○○,適乙○○向其詢問被告丙○○之電話號碼,為幫助被告丙○○易於實現其犯行,始提供被告丙○○之電話號碼給乙○○,此應予辨明。故被告庚○○具有幫助乙○○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固足予認定,但尚無充足之事證可資論斷其有幫助被告丙○○販賣海洛因之犯意。又參被告丙○○於原審曾具結證述:其雖曾提供毒品請被告庚○○施用,然係基於朋友關係,如果有去被告庚○○之住處時,才會請被告庚○○施用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1頁);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乙○○曾向其購買海洛因,惟其不知係何人所介紹或何人提供電話號碼給乙○○,且販賣海洛因給乙○○,並無給予被告庚○○任何好處,至被告庚○○為何將其電話號碼給予乙○○,其不知情,也無商請被告庚○○幫忙提供其電話號碼給他人以購買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也足可認定其間非有特殊深厚情誼,故被告庚○○提供丙○○之電話號碼給乙○○時,不足認有幫助被告丙○○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而至一般通常之人均可無所懷疑之程度。況如附表一編號九之⒈至⒋所示,即被告丙○○販賣海洛因3次、甲基安非他命1次給庚○○等犯行,依前開調查所得之事實,被告丙○○均獲有約2成之利潤,與販賣給他人者無異,被告庚○○並未蒙受丙○○給予特別之優惠,益加證明被告庚○○應無幫助丙○○販賣海洛因給乙○○之犯意可言。惟公訴意旨未明辨上情,遽認就被告庚○○提供丙○○之電話號碼給乙○○之同一事實,係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顯有誤解。
⒐依前開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被告庚○○幫助乙○○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已事證明確,足以認定;先前於本院所言否認此部分犯行之辯解,尚非實情,故無從為其有利之判斷,且乙○○之證詞既經調查可信屬實,即無重複傳喚為證之必要,故被告庚○○前曾聲請再傳乙○○作證乙節,應予駁回。
㈢被告戊○○部分:
訊據被告戊○○對於附表三編號三至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友芳、江玉利、劉鴻儀及楊博程等人,每次獲取約2成之利潤等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266、274頁反面、275、277頁,本院卷㈡第36頁):惟矢口否認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給劉德慶及張文全等犯行,辯稱其僅幫忙調取海洛因給劉德慶、張文全,並非販賣海洛因予其2人云云。查:
⒈有關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販賣海洛因給劉德慶部分:
⑴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部分,業據證人劉德慶於原審結證稱:
「(問:請提示97年度他字第309號卷第69頁,97年3月13日上午8時41分0000000000打給0000000000,該通話是否你跟戊○○通話內容?)是的。是我前一天有拿錢給他,他找不到人,這通電話是他聯絡我可以去拿海洛因,這次是新臺幣(下同)一千或二千我忘記了。這次是在我家附近把海洛因交給我的。」、「(問:97年3月22日上午7時27分通聯內容,是要做什麼?)是我前一天問他說,我說我要拿,但我沒有錢,當天我有錢,我問他有沒有,叫他先撥給我,他說剩下沒多少,我就沒有過去了。等到隔天還是晚上,才再去找他。(問:當天晚上7時14分,問他好了沒等語,是什麼意思?)就是我剛才說的。我當天晚上我也沒有去,我是隔天早上要上班前去找他拿,是在 莒光 路那邊拿海洛因,這次拿了1千元,錢是當場交給他的,他當場把海洛因給我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4頁反面、第5頁)。
⑵又劉德慶上開證詞,有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
告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他卷第69頁),及扣案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可擔保其證述為真。且劉德慶因於97年4月間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27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9至20頁),益增其上述證詞之可信性。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諱言與劉德慶有於前開時地,交付及收受海洛因等情節,故劉德慶前揭證詞已可信屬實。
⑷再者,劉德慶於偵查中已結證明確其係向被告戊○○購買海
洛因(見偵他卷第72頁),而未言及其間有合資購買之情形,迨至原審為證時,始稱與被告戊○○合夥購買云云(見原審卷㈢第3頁反面),前後固然不一,但非謂證人所言一有不符,即應認其證詞全不可採信。蓋以向某人購買,或係與該人合資購買,並非難以區辨之概念,而證人劉德慶之智識程度未見有何低於常人之處,對於上開語意代表不同之意涵,當然知之甚明,不可能有所混淆,尤其劉德慶既自承有施用海洛因之情形,則對於其所言向某人購買,或係與該人合資購買之後果,較諸常人必有更深刻之認知。其次,證人就同一事件之陳述,於偵查中畢竟較少人情之束縛,於法院審理時,則因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業有起訴書可憑,或經法院之公開審理,而可知其梗概,此時再經傳到院為證,即易受人情之污染而多有迴護被告之情形。再至本院審結時止,並未見劉德慶或被告戊○○釋明其間有何恩怨糾紛,劉德慶自無於偵查中陷害被告戊○○之動機可指。另通觀卷證,劉德慶與被告戊○○之間也無任何特殊情誼,故被告戊○○實無須涉險一再於劉德慶之住處附近,或彰化縣○○鎮○○路上,將海洛因交付給劉德慶施用。是綜合比較上開各節後,劉德慶於原審所言與被告戊○○為合資購買云云,顯不足採信,而應以其偵查中所言係向被告戊○○購買,方屬事實;且被告戊○○與之既非親帶故,則販售給劉德慶之海洛因必有利得,亦足可認定。
⑸證人劉德慶就97年3月13日所購買之該次,雖已無法確認所
購買之金額為1000元或2000元,然從最有利於被告戊○○之原則,自應以1000元為是。
⑹歸結上述,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被告戊○○分別販賣海洛
因給劉德慶共2次,各得1000元,合計為2000元等事實,已明確可認,被告戊○○前揭否認犯之辯解,殊非事實,不足採信;復因劉德慶於偵查中及原審時先後所為之證詞,於被告戊○○有利或不利者皆有之,所餘僅係何者方為可採之問題,尚無重複調查之必要,故本院未從被告戊○○之聲請,再傳喚劉德慶為證,亦予敘明。
⒉有關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販賣海洛因給張文全部分:
⑴證人張文全於原審具結證稱:「(問:毒品來源?)我有請
在庭被告戊○○幫我拿過,有三次,但是我沒有拿錢給他。」、「(問:你如何知道戊○○那裡可以拿到毒品?)他拿機車去修理,有聊天聊到,戊○○有說看起來很面熟,我跟他說我是剛出監,戊○○問我是什麼案件,我說是毒品案件‧‧‧之後不久,我又染到毒癮,想說戊○○之前曾經問過我,我就想說去戊○○問看看那裡有沒有毒品。」、「(問:你向戊○○拿毒品,方式?)我是打電話給他,見面後我拜託他,過一天之後,拿毒品給我。」、「(問:你有向戊○○拿過三次海洛因?)是的。是我打電話給他,電話中沒有提到要買海洛因,我說我要找他,我們二次約在員林的網咖,有一次是他到我家。碰面時,我說麻煩一下,我毒癮發作,拜託他拿一些海洛因給我,我拜託他時,沒有跟他說要多少錢,我剛開始跟他調的時候,只有說幫忙一下,有跟他說我手頭比較緊,等我有錢再給他,講完之後,他說幫我想辦法看看。他就離開說要幫我想辦法,事後他就拿到我家,約隔一、二天他再拿到我家,把海洛因給我。我有問他給我的海洛因多少錢,是我打算以後有錢的話要還給他,但是到目前為止,我都還沒有還他。」、「(問:97年3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是否要海洛因?)是的。這次是請他幫我拿海洛因,這次是在隔天晚上拿到的,就是97年3月16日晚上6、7點拿到的,拿到我家,這次是5百。」、「(問:97年3月16日晚上11點多通訊監察譯文,該通內容為何?)這次也是要跟他拿海洛因,是我要的,這次要5百,在我家樓下拿到的,是97年3月17日下午1點半拿給我的。」、「(問:97年3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該通內容為何?)是我要拿海洛因,這次是拿到1千元的海洛因,在我家拿到的,是97年3月24日晚上7、8點拿到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42頁反面至144頁)。
⑵前開證人張文全之證詞,尚有卷附張文全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被告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他卷第59頁),與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足以佐證;另張文全因於97年4月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述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21至27頁),足徵其確有所證述向被告戊○○取得海洛因之動機無誤。
⑶而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有3次將海洛因交付給張
文全,但還沒有拿到錢(見原審卷㈢第145頁);至本院審理時,對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部分,亦不否認有於上述時地,先後交付海洛因給張文全共3次等行為,僅辯稱係幫人調貨,未販賣海洛因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74頁反面、277頁,本院卷㈡第36頁)。則以被告戊○○上開供述對照張文全前揭所為證詞後,被告戊○○確有於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時地,先後3次將價值各為500元、500元及1000元之海洛因,皆交付給張文全等事實,即堪以認定。
⑷證人張文全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白結證稱其係向
被告戊○○購買海洛因(見偵他卷第61至63頁),於原審為證時,也未見有何與被告戊○○合資或合夥購買海洛因之說法,更始終未曾提及被告戊○○係以從上手所購得之原價而轉讓給張文全(見原審卷㈢第142至145頁)。則衡諸通常之事理,被告若無營利之意圖,理應會將此事向證人張文全表明,以免引來張文全之誤會。又被告戊○○係因將機車送給張文全修理,雙方才認識等情節,業為其等敘明在卷,其間並非有何特殊緊密之利害關係,當難認被告戊○○有何必要須平白無故多次冒險為張文全取得海洛因後,再以原價轉讓給張文全。尤其,被告先後3次均係親自將海洛因送抵張文全之住處,不能忽略。則至此若仍認定其僅有無償轉讓海洛因給張文全之意,而毫無營利之意圖,著實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法令人置信。
⑸從而,被告戊○○顯係基於營利之各別犯意,而販賣海洛因
給張文全共3次,僅張文全迄未給付任何價金而已;前開否認此部分犯行之辯解,容非事實,尚不足採。至被告戊○○雖再聲請傳喚張文全為證,然證人張文全前於偵查及原審時既已將其間交易之過程詳予敘明在卷,而足使法院判斷此部分事實之有無,即無須徒事浪費,再為無益之調查。
⒊有關如附表三編號三至五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友芳、江玉利、劉鴻儀及楊博程等人部分:
⑴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被告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友
芳、江玉利等人之部分,業經證人張友芳、江玉利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後陳述明確(見偵他卷第247、248頁,原審卷㈢第11頁、第14頁反面),並有卷附張友芳、江玉利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他卷第238至243頁)足認其等上開證詞為真。
⑵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部分,已為證人劉鴻儀於檢察官訊問時
具結後敘述甚明(見偵他卷第137頁),復有被告戊○○與證人劉鴻儀於97年3月6日上午10時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指認相片各1份附卷可為佐證(見偵他卷第124頁背面、125頁)。
⑶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部分,證人楊博程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
證稱:「他(指被告戊○○)欠我5000元,我為了閃家裡的人去找阿嘉要錢,阿嘉只給我1千多元,之後他就丟給我一包安非他命說要抵債。」、「(問:他何時給你這包毒品?)3月21日那天早上5點多,他打電話給我說要談這筆錢的問題,就在當天晚上6點多他拿給我。」、「(問:〈提示指認照片〉第幾位是你所謂的阿嘉?)第六個」、「(問:你總共跟阿嘉買過幾次毒品?)就只有那1次。」等語(見偵他卷第193至194頁),又於原審結證稱:「(問:為何偵訊時稱有向阿嘉買過毒品?)他有跟我借過5千元,本來說當天就要還我,但是都沒有還我,因為我每個月都有拿錢回家,家裡的人在問,我說借朋友了,阿嘉本來有先還我一點錢,但是還沒有還完,我剛好身上缺甲基安非他命,我就跟他說以欠的那些錢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就好了。過幾天後,他有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就只有這次。」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41頁),且上開證詞有被告戊○○與證人楊博程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指認相片各1份附卷可證為真(見偵他卷第190、191頁)。而證人楊博程固已不能詳記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然察其全體證詞之意旨及依最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原則,楊博程應係向被告戊○○購買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⑷經核上開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及扣案被告戊○○所有供與
證人張友芳、江玉利、劉鴻儀及楊博程等人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足證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其有如附表三編號三至五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友芳、江玉利、劉鴻儀及楊博程等人,每次獲取約2成之利潤等自白(見本院卷㈠第266、274頁反面、275、277頁,本院卷㈡第36頁),應屬事實,亦可採為證據。
⑸綜據上述,被告戊○○所為詳如附表三編號三至五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業已明確可認。
㈣被告己○○部分:
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劉茂勝之犯行,辯稱97年4月20日當天,於為警查獲前,在被告戊○○之住處內,無人施用毒品,證人劉茂勝證稱當天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並非事實;至劉茂勝另稱還有3次在其住處之倉庫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其毫不知情云云。經查:
⒈證人劉茂勝於警詢時陳述其有於97年4月20日12時許,在彰
化縣社頭鄉湳底村湳底巷9之6號即被告戊○○住處之2樓客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當時係綽號「菜頭」之被告己○○將甲基安非他命拿出來供其施用等語(見偵他卷第89頁,又上開劉茂勝於警詢時之陳述,本件當事人並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㈡第36頁),於原審為證時又具結證述97年4月20日當天有取被告己○○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且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己○○拿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9頁),先後所言一致。而證人劉茂勝因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該份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明(見本院卷㈠第253、255至256頁),可見其上開警詢陳述及於原審所為證詞顯有憑信性。此外,警方於查獲被告等人時,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此包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被告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為其所有(見原審卷㈡第36頁反面、本院卷㈠第276頁),復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驗餘淨重0.4916公克),有該院97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0970005704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56頁),更足認定上開劉茂勝所言情節應屬事實。再參一般之情形,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數量,應不致於逾淨重10公克以上。故儘管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劉茂勝之犯行,惟其於上開時地,轉讓淨重不逾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供劉茂勝施用1次等事實,業臻明確,所否認犯行之辯解,顯不足採信。
⒉又證人劉茂勝於警詢時尚陳述其係自97年3月中旬起,開始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上述於查獲當天曾由被告己○○提供其施用1次外,另有3次於被告己○○施用時,為其目睹後,便拿來施用,且因其與被告己○○為朋友關係,故被告己○○並未向其索取任何代價等語(見偵他卷第89頁反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仍證述此3次毒品之來源,係因「 蔡頭 」在用,我把它拿來用,「蔡頭」都在外面朋友那裡,因為我都跟他一起,就把它拿來吸一下等語(見偵他卷第108頁),先後所言,大致相符。後於原審為證時,猶肯認從97年3月中旬起至同年4月20日之間,有3次拿被告己○○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9頁),而就其曾於上開期間內,3次向被告己○○拿取甲基非他命施用之基本事實,始終為相同之陳述。然劉茂勝與被告己○○之間為朋友之關係,至本院審結時止,又未見其間有何嫌隙或矛盾,劉茂勝當不可能蓄意誣陷被告己○○,遑論其前所指述於97年4月20日在被告戊○○之住處曾經由被告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1次等語,業已得證有如前述,則其上開所言尚曾向被告己○○無償取得甲基安非命施用共3次等證詞,自有相當之可信性。尤其,被告己○○於97年4月21日警詢時自承約3、4天前,劉茂勝曾在其住處之雜物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當時劉茂勝是將他施用後所剩餘者,拿去施用等語(見偵他卷第94頁背面),同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也結證稱:
「(問:劉茂勝的毒品從何來?)我在吃,他在旁邊就拿過去吃。」(見偵他卷第113頁),於原法院97年6月18日訊問時,又供稱劉茂勝常去他家,拿他自己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去施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6頁反面),97年7月15日行準備程序時復供述是劉茂勝自己拿的,是他自己去我家中山路那裡拿來用的(見原審卷㈠第119頁反面),而與劉茂勝上開證詞若合符節,更增上揭劉茂勝所陳述基本事實之可信性,而無任意捨棄不予採信之理。
⒊雖劉茂勝於偵查中所陳述之地點是在被告己○○之朋友處(
見偵他卷第108頁),於原審則改稱在被告己○○之家中(見原審卷㈢第59頁),而前後不一。但劉茂勝前開所證述其於97年3月中旬起至同年4月20日之間,有3次在被告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將被告己○○之甲基安非他命拿來施用等基本事實,既足採信,即不應以此項瑕疵而指其證詞全部不可採信。且參諸被告己○○上開於原審時迭次供稱:劉茂勝常去他家,拿他自己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去施用,及是劉茂勝自己去他家中山路那裡拿來用的等語,應可認定先後3次應均發生在被告己○○位在彰化縣○○鄉○○路○○號之住處。
⒋證人劉茂勝於原審為證時,固又供稱「我有拿己○○已經放
在鋁箔紙或是玻璃球的安非他命拿來自己燒烤吸食,他沒有看到,他沒有在家,那是他沒有吸食完的,我看到就拿起來用,他不知道」云云(見原審卷㈢第59頁),然此與其上開警詢時所言係目睹被告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便拿來施用等語,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因他都跟被告己○○在一起,被告己○○施用時,他便拿來用等語,適完全相反而不相容。惟其警、偵訊時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較無其他利害關係之考量,於原審為證時,即易有人情之包袱,而難期證人毫無迴護被告己○○之情事,況若真係在被告己○○不知情下自行取而施用,論諸常情,也理應在最初警、偵訊時即可供明,豈有時間愈久,反而能不藉其他事物喚醒記憶,卻可憶起實情之理。本院因認劉茂勝此部分陳述,顯有維護被告己○○之虞,而非可採。
⒌再參證人劉茂勝之證詞,始終未有言及上開3次,被告己○
○曾阻止其取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情事。而若非相當信任之朋友,信被告己○○也不可能任意在劉茂勝面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詎其猶仍為之,對於劉茂勝逕自取用,也從無反對之意,則以其上開表徵於外之具體行止,自足認定被告己○○先後3次均存有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給劉茂勝之意,是其否認此部分犯行之辯解,容非可採甚明。
⒍至於被告己○○此3次各所轉讓之數量,既係供證人劉茂勝
施用1次而已,按諸常情,每次即不可能逾淨重10公克之量。另被告己○○聲請再傳喚劉茂勝為證部分,因劉茂勝經警、偵訊及原審為證等程序,業將相關過程反覆敘明在卷,於被告己○○有利及不利者皆有之,已足使法院為其犯罪事實有無之判斷,再傳喚為證,自無必要。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件被告丙○○及戊○○等2人販賣毒品等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業已修正,並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2日施行(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又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至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係謂:「㈠依修正草案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六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㈡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與本次之修正並未定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且亦未明示係基於何特殊因素而修正,自並不能適用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規定,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釋亦同此見解)。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爰就本件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2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予比較後,顯以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丙○○及戊○○。
⒉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為:「犯第四條第
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增訂第2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又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再有期徒刑、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將得減輕其刑修正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增列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部分新修正及增訂之規定顯較舊法所定者有利於被告丙○○及戊○○。
⒊案經就與被告丙○○及戊○○罪、刑有關之所有規定,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及前揭最高法院之決議意旨,綜其全部罪刑而為比較後,可知究為新法或舊法有利於被告丙○○及戊○○,應以被告丙○○及戊○○之犯行是否符合修正後該條例第17條之規定為斷。亦即,符合時係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丙○○及戊○○,否則即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丙○○及戊○○。而其2人本件並無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固無修正後該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然其等是否符合修正後該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因被告丙○○及戊○○所犯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各罪間,並無集合犯或其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於一罪一罰之原則下,即應逐一檢視其獨立所犯之各罪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論處,詳述如下:
⑴按「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法條規定所指之偵查中,並未明文限縮專指檢察官偵查中,而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偵查」乃偵查機關調查人犯,搜集一切犯罪證據,以決定有無犯罪嫌疑,應否提起公訴之準備程序,偵查之機關有主體偵查機關與輔助偵查機關之分,前者為檢察官,後者為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是上開偵查之範圍,自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偵查程序在內。則若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具體案件開始進行調查,並對犯罪嫌疑人製作調查筆錄時,犯罪嫌疑人之被告曾對被移送之犯罪事實加以自白,即應從寬認定其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至於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後,嗣後又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此仍屬被告在刑事訴訟上防禦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憑此否定其前此所為之自白,而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而被告丙○○業於本院審理時,對詳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皆已自白認罪(見本院卷㈠第273頁反面至275頁、本院卷㈡第35頁)。其前於偵查中,即97年4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曾自白其有販賣毒品給范光輝、陳佳民、黃素端、張議友、戊○○、庚○○等6人(見偵他卷第165頁),又於97年4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自白其販賣毒品給乙○○(見偵他卷第266頁),另於97年4月21日警詢時自白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明偉(見97年度偵字第3791號卷第30頁)。惟獨就附表一編號七之1、2等所示2件,經通觀被告丙○○於偵查中(含警詢)之所有陳述後(包括書面),被告丙○○並無自白其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謝俊忠之犯行,且於97年4月29日經檢察官訊以有無跟謝俊忠在社頭鄉往永靖的加油站買賣毒品時,供稱他不認識謝俊忠等語(見偵他卷第266頁)。從而,被告丙○○於到案後,就詳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罪部分,除編號七之
1、2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謝俊忠共2件外,其餘因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而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故上開部分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丙○○論罪科刑。
⑶另被告戊○○部分,雖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三編號三至五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友芳、江玉利、劉鴻儀及楊博程等人部分,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266、274頁反面、275、277頁,本院卷㈡第36頁),惟因前於偵查中(含警詢)並無對詳如附表三所示之任何犯行自白犯罪,致無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者,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均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㈥論罪科刑部分:
⒈被告丙○○部分:
⑴核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一所示部分,編號一之1、2、3
,編號二之1、2,編號四,編號六,編號八之1、2、3,編號九之1、2、3等,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編號三之1、2,編號五,編號九之4等,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號七之1、2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一之1、2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部分,被告丙○○除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又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所稱禁藥,該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同法第83條第1項就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並設有刑罰之規定。而依92年7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若未達加重其刑之標準,該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復參行政院98年11月20日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本件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被告丙○○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戊○○共3次,每次轉讓之數量均未逾淨重10公克,則被告丙○○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戊○○等各次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但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比較後,藥事法之規定顯為較重之罪。則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被告丙○○所犯附表二編號二部分,自應適用較重之後法,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再者,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部分,公訴意旨原係認為被告丙○○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㈩後段所載),惟經本院審理之結果,應係轉讓而非販賣,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故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之㈦雖記載被告丙○○「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黃素端,以該包毒品作為積欠黃素端500元之抵債,供黃素端施打之用等文;惟參其上下文之全體意旨,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犯罪事實㈦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可知上開「轉讓」一詞,純係誤載,此部分確係起訴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誤,由本院直接加以更正即可,不生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之問題。
⑵被告丙○○上揭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及為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給范光輝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之㈢),與同案被告曾雅玲(由本院另以98年度上訴字第993號審理中)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證人范光輝於原審為證時,結證稱如附表一編號二之1、2所示2次電話均係被告丙○○接聽並與其交易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8頁),而尚難斷定被告丙○○確與曾雅玲共犯。雖證人范光輝也表示有時係被告丙○○之女友接聽(同見原審卷㈢第68頁),然因該名女子接聽電話之時間,與本院所認定如附表一編號二之1、2所示2次販賣行為之時間不同,乃未認其間為共同正犯。
⑷被告丙○○前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⑸被告丙○○曾於94年間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5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6年6月27日假釋出獄,至96年8月1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附表一所示各罪,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以外之部分,均加重其刑,就附表二所示各罪,亦均應加重其刑。⑹被告丙○○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除編號七之1、2等2件外
,其餘附表一所犯部分及附表二編號一之1、2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等部分,於偵查中及審判時均自白,已見前述,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3罪部分,既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基於法律適用之整體考量,自無可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⑺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之1、2、3,編號二之1、2
,編號四,編號六,編號八之1、2、3,編號九之1、2、3等部分,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其上述各次販賣之海洛因數量微少,所生危害遠不及於大量且長期販賣海洛因之盤商,且所得不多,以此等犯罪情狀對照其所犯罪名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顯情輕法重,縱上開各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科以減輕後之法定最輕本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應依刑法第59條所定,就被告丙○○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酌量減輕其刑,並皆先加重而減輕後,再遞減之。至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三之1、2,編號五,編號九之4等部分,所犯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因符合該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而均減輕其刑後,尚無科以減輕後之法定最輕本刑,仍嫌過苛之情形;另所犯附表一編號七之1、2等2件,因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也核無法重情輕之情形,自不應任意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庚○○部分:
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庚○○明知乙○○於前述時地向其探詢有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管道時,係欲購買海洛因供己施用,仍提供被告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給乙○○,而欲幫助乙○○取得海洛因施用,果乙○○即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之1所示時地,向被告丙○○購得1000元之海洛因以供己施用等事實,已得證有如前述,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庚○○並非已先確定知悉丙○○將販賣或轉讓海洛因給乙○○,乃乙○○向其詢問被告丙○○之電話號碼,為幫助乙○○易於實現其犯行,始提供被告丙○○之電話號碼給乙○○,本件尚無充足之事證可認被告庚○○確有幫助丙○○販賣海洛因之犯意等情節,前均已敘明,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此部分所為,係為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顯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⑵被告庚○○曾於90年間犯強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
年度訴字第654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6年2月16日假釋出監,至97年1月3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⑶惟刑法第30條第2項亦明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戊○○部分:
⑴核被告戊○○就附表三編號一之1、2,編號二之1、2、3等
各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三編號三至編號五等各次所為,則皆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之係載被告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予楊博程,以該包毒品作為積欠楊博程4000元之抵債,供楊博程施打之用等語,惟依其全體記載之意旨,已申明此次為有償之交易,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亦載被告戊○○就犯罪事實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故起訴書中上開「轉讓」之語,顯係販賣之誤載,不涉起訴法條之變更,附予敘明。
⑵被告戊○○上述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⑶被告戊○○前於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77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月及8月確定,同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為該院以83年度訴字第1649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1年確定,嗣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88年10月29日假釋出獄,後經撤銷假釋,再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年1月,於95年11月13日始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不得加重外,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⑷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一之1、2,編號二之1、2、3
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每次販賣之海洛因數量不多,與前開被告丙○○之情節相同,其危害顯不如大量且長期販賣海洛因之盤商,此等犯罪情狀若科以死刑或無期徒刑,顯情輕法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依刑法第59條,就被告戊○○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酌量減輕其刑,並皆先加後減之。惟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三至五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核其各次犯罪情狀後,尚難認有法重情輕之情形,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亦予敘明。
⒋被告己○○部分:
⑴核被告己○○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罪,其理由已如被告丙○○所犯附表二編號二部分所載,不再贅述。被告己○○各次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己○○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⑶被告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再為該院以94年度訴字第50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96年1月25日假釋出監,至96年7月2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⒌原判決以被告等4人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以
:⑴原判決就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等各次販賣毒品罪,均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故無可維持;⑵又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之1、2等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原審亦不及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⑶被告戊○○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蕭勝結共2罪部分,罪嫌尚有不足(詳待後述),原判決遽予論科,容有未合;⑷被告庚○○所犯者,應係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非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⑸被告己○○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雖不能證明屬實,然仍有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等部分應予論究(詳參後述),原審遽予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⑹本件公訴意旨從無言及被告丙○○或戊○○各自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等各罪間,有何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原判決於其理由乙之七將若干不能證明被告丙○○或戊○○涉嫌販賣毒品罪之部分,予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顯有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原判決就被告丙○○、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顯有不當,及被告庚○○係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原判決亦不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部分,均無理由,有前開論證可參;復泛指原判決對被告丙○○、戊○○、庚○○等人之量刑過輕,亦乏憑據。被告丙○○提起上訴,請求減輕其刑,此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七部分除外)及附表二編號一等部分,為有理由,餘無理由。被告庚○○上訴稱其毫無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並不實在,尚無理由。被告戊○○上訴謂其絕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查非實情,亦無理由。惟原判決因有上開違誤,即應由本院將有關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與附表二編號一等所示各罪、被告庚○○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有罪部分(即幫助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之⒈所示部分)、被告戊○○等部分,均予撤銷改判,且被告丙○○之執行刑部分,因已失所附麗,故應一併撤銷。爰審酌被告丙○○、庚○○及戊○○,各有如前述之前案紀錄,素行均不佳,被告丙○○竟多次販賣、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戕害他人身心,惟其金額及數量非鉅,被告庚○○幫助乙○○施用毒品之行為,犯罪情節並非重大,被告戊○○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其次數、數量少於被告丙○○,情節較輕,及其等均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另被告丙○○犯後坦承認罪,態度良好,被告戊○○亦自白部分犯行,惟被告庚○○飾詞否認,尚非可取等一切情狀,就其3人所犯,分別量處如主第2至4項所示之刑。關於沒收部分:⑴扣案之黑色小皮包1個乃用以裝放糖粉1包、分裝袋1包及塑膠鏟管3支等物,惟糖粉1包係供被告丙○○販賣海洛因稀釋之用,分裝袋1包及塑膠鏟管3支則係用以分裝海洛因後出售,另NOKI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NOKI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及黑色摩托羅拉廠牌之手機各1支則為供其插用門號為000000000
0、0000000000號之SIM卡,以作為聯繫販賣上開毒品與轉讓海洛因之用(其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且此等物品均為被告丙○○所有等情節,業據被告丙○○於原審時供述甚明(見原審卷㈢第152頁反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又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之SIM卡各1枚,均係被告丙○○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其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雖無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共為1萬8000元(各次販賣所得,詳如附表一所示,但不包括附表一編號九之3部分,尚有餘款3000元,被告丙○○尚未向庚○○收取,此3000元部分自非實際所得),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則為5000元(各次販賣所得,詳如附表一所示,但附表一編號五販賣給黃素端部分,因以積欠之債務抵銷,故無實際所得),亦無扣案,故皆應依上開條例第19條第1項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⑵扣案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為被告戊○○所有,已為其供明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53頁),復係供其犯本件販賣毒品罪之用,亦經證明如前述,故應依上開條例第19條第1項予以沒收;又被告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為2000元(各次販賣所得,如附表三所示,但其中編號二部分尚未取得價款),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為4000元(各次販賣所得,詳如附表三所示,但附表三編號五販賣給楊博程部分,因以積欠楊博程之債務抵銷,故無實際所得),均無扣案,亦皆應依上開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⑶本件尚有扣得毒品海洛因10包,被告丙○○自承其中之8包為其所有(見原審卷㈢第152頁背面),核與被告己○○供述其中2包為其所有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㈠第66頁背面),公訴人復無提出其他證明以確認上開海洛因10包究為何人所有,自應以被告丙○○及己○○上開互核相符之供述為是。其中屬於被告己○○所有之2包,涉及其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詳待後述。而屬於被告丙○○所有之8包,據其供稱是同一批買來的,與其先前所販賣之海洛因無關,其中已有部分為其施用,且無販賣給附表一所示之人(見原審卷㈢第152頁背面)。
此外,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丙○○所有之海洛因8包,係其販賣給附表一之乙○○、范光輝、陳佳民、張議友、戊○○或庚○○所剩餘者,自難認與其所犯詳如附表一編號一之1、2、3,編號二之1、2,編號四,編號六,編號八之1、2、3,編號九之1、2、3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何關聯。另被告丙○○因於97年4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湳底村湳底巷9之6號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致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故上開扣案之海洛因8包,無從諭知沒收銷燬之。⑷本案尚有扣得現金159300元、玻璃吸食器2個、磅秤1台、監視器2支及扣除上開4支手機以外之6支手機等物,因與本件案情無關,亦不予沒收。至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轉讓禁藥共3罪,及被告己○○前揭所犯轉讓禁藥共4罪等部分,原判決以其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等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審酌其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方法、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二編二所二之轉讓禁藥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就被告己○○所犯之轉讓禁藥共4罪,亦各處有期徒刑7月,第4次轉讓禁藥罪,並諭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916公克)沒收銷燬之,及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丙○○上訴請求再減輕其刑,及被告己○○上訴矢口否認犯行,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被告丙○○前述撤銷改判部分,並應與上開上訴經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7項所示。
二、無罪部分:㈠先予敘明之部分: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㈡所起訴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 張道憲 部分,與之㈩所載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給戊○○約3次部分(即原判決之附表四),及被告庚○○除前開已論罪科刑外所被訴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經原審皆為無罪判決後,檢察官未予上訴,而確定在案,應先敘明。
㈡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丙○○自97年2月間起,迄同年3月底止,除如附表一編
號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乙○○共3次外,尚在彰化縣永靖鄉永靖火車站,以每次500元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約3次(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㈠所載,即扣掉前開已論罪科刑之部分外,認其尚有販賣3次)。又自不詳時日起,迄97年4月份止,除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販賣海洛因給戊○○3次外,尚在彰化縣社頭鄉湳底村湳底巷9之6號或同案被告庚○○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住處,以每次2000元或3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給戊○○約27次(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㈩所載,即減去前開已成罪之部分外,認其尚有販賣給戊○○約27次)。因認被告丙○○於上述部分,亦分別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⒉被告戊○○自97年2月間起,迄同年4月18日止,除如附表三
編號一所示,販賣海洛因給劉德慶共2次外,尚在彰化縣○○鎮○○路夜市附近OK便利商店旁,或彰化縣社頭鄉湳底村湳底巷9之6號,以每次1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給劉德慶約18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所載,經扣除上開已論罪科刑之部分)。又自97年2月下旬起,迄同年3月間止,在彰化縣田中鎮八堡圳旁,以每次2000元或3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蕭勝結達2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部分)。復自97年3月5日起,迄同年4月19日止,除如附表三編號二所載販賣海洛因給張文全共3次外,另有在彰化縣○○鎮○○路陸橋旁,以每次500元或1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張文全約2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之部分,扣除前開有罪之部分後,所餘2次)。因認被告戊○○就上開部分,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另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750號、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98年度臺上字第311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及戊○○分別涉有前述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等罪嫌,無非是以證人乙○○、同案被告戊○○、證人劉德慶、蕭勝結及張文全等人之陳述,及被告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蕭勝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蕭勝結指認「阿嘉」即為被告戊○○之指認照片等其憑據。惟訊據被告丙○○及戊○○均堅決否認別有上開販賣毒品等行為,皆辯稱其等未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給乙○○等人。
㈤本院查:
⒈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固證稱向被告丙○○購買毒品
大概5、6次等語(見偵他卷第175頁),惟證人乙○○並未能詳細指明除附表一編號一所示3次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外,其餘3次再向被告丙○○購買毒品之種類、金額及時間,致其此部分證詞顯有瑕疵可指,遑論毫無佐證可認其此部分所述為真。
⒉又同案被告戊○○雖於警詢時供稱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
約20至30次,每次購買2000元至3000元等語(見警卷㈣第5頁),但同案被告戊○○上開所言,甚為籠統,遍查卷證後,復無適合之佐證得以擔保其上開陳述屬實,自不能嚴格證明被告丙○○猶有此部分犯行。
⒊證人劉德慶於檢察官訊問時,確係具結證稱曾向被告戊○○
買過20來次之毒品(見偵他卷第72頁)。然除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2次,因有其他佐證可以擔保劉德慶所為向被告戊○○購毒之指述足認屬實外,其餘各次全無任何適合之證據資料可資憑斷,被告戊○○此部分被訴之罪嫌,自有不足。
⒋證人張文全於檢察官訊問時,係結證稱:「(問:你跟戊○
○買過幾次毒品?)我跟他要過5次,有3次有給他錢,其他2次是用修車來抵。」等語(見偵他卷第62頁),惟其於原審為證時,已否認有上開2次以修車費用抵償毒品價金之情事(見原審卷㈢第143頁背面),而前後不一,況除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3次,張文全所言其餘2次,並無相應之通訊監察譯文或任何佐證可參,顯無法超越合理之懷疑,而可逕認被告戊○○尚有此部分犯行。
⒌證人蕭勝結曾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問:你與戊○○
、丙○○、曾雅玲有何關係?)沒有,我只認識阿嘉。」、「(問:毒品從何來?)跟阿嘉拿的。」「(問:你多跟他買多少?)都是買安非他命,買過2次,一次二千,一次三千。」、「(問:都在哪裡交易?)在田中八堡圳旁邊。」、「(問:何時跟阿嘉買毒品?)2月底和3月。」、「(問:如何跟阿嘉連繫買毒品?)打電話,用電話聯絡。」、「(問:用何電話跟他聯繫?)0000000000我的電話打給他,他的號碼我忘記了,尾數是40。」、「(問:〈提示指認照片〉第幾位是你所謂的阿嘉?)第六個。」等語(見偵他卷第210、211頁)。惟於原審為證時,雖不否認其曾於97年3月7日及同年3月24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然證稱好像沒有向被告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成功過等語(見原審卷㈢第8頁反面),與先前於偵查中所言者,已不相一致,存有瑕疵可指。其次,購毒者所言向某人購買毒品之指述,應有適合之佐證以擔保其陳述為真,必得有嚴格之證明,始能論斷被告販賣毒品之罪嫌,前已敘明。而公訴人指被告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蕭勝結共2次部分,除購毒者蕭勝結上開偵查時之證詞外,其餘佐證為被告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蕭勝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2則,及證人蕭勝結指認「阿嘉」即為被告戊○○之指認照片1份(以上見偵他卷第201頁背面、202頁)。但其間之通訊監察譯文2則,內容分別如下:
第一則:時間為97年3月7日凌晨1時23分許,被告戊○○(代號A)與蕭勝結(代號B)之通話內容為:
B:喂。
A:怎樣。
B:我實在很痛苦。
A:怎樣啦。
B:我初10才領錢。
A:你現在是在講什麼。
B:我講我初10領錢,初10給你嘛,好嗎?
A:你現在是在講什麼?
B:我初10給你。第二則:時間為97年3月24日晚間9時1分許,被告戊○○(代號A)與蕭勝結(代號B)之通話內容為:
B:喂,哥。
A:嗯。
B:我朋友說要拿「兩張」,看你怎樣。
A:「兩張」哦。
B:你有辦法馬上過來嗎?
A:我現在沒有呢?
B:你那沒有。
A:你找 阿祥 。
B:阿祥。
A: 黑頭祥 就有了。
B:我怎麼知道那個阿祥。
A:不然你就要晚點,我現在還在員林。
B:你什麼時候過來,我跟我朋友講一下。
A:11點吧。
B:11點我問朋友看要不要,再打電話給你。倘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2則確係其間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則依其通話之全體語意觀之,第一則通話部分,被告戊○○似不解蕭勝結所言為何,第二則通話部分,被告戊○○甚至加以拒絕,且先後通話2次全無任何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金額之約定,根本無可佐證前開蕭勝結於偵查中所言為真;況蕭勝結前於警詢時已言及第一則通話與購買毒品無關,第二則通話沒有完成交易(見偵他卷第200頁反面至201頁),更可彈劾蕭勝結於偵查中所言證詞之可信性。則上開蕭勝結證述向被告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次等語,既無法獲得嚴格之證明,其指認照片謂被告戊○○乃其所言之購毒對象「阿嘉」乙節,即亦無何意義,而不能遽予被告戊○○不利之判斷。從而,證人蕭勝結於偵查中具結之指述,形同毫無佐證擔保其真實性,自無從論斷被告戊○○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蕭勝結之犯行。
㈥原判決以被告丙○○上開被訴販賣海洛因給乙○○、戊○○
,及被告戊○○被訴販賣海洛因給劉德慶、張文全等人部分,均不能證明屬實,而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丙○○、戊○○於本件所犯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予分論併罰,原判決卻誤認係屬集合犯之一罪,而均未另予無罪之判決,顯有違誤。又疏未詳察,就被告戊○○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蕭勝結共2次等部分,皆予論罪科刑,亦有不當。被告戊○○上訴言其並無販賣任何毒品給蕭勝結,為有理由,此部分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故分別就被告丙○○及戊○○上開被訴等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各如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
三、免訴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另基於販賣毒品之意圖,於97年
4月20日14時許,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夥同不知情之劉茂勝,前往戊○○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湳底村湳底巷9之6號住處,與在場之戊○○、丙○○、曾雅玲等人會面,欲將所持有之毒品販售予戊○○、丙○○、曾雅玲,因認被告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所示部分)。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㈢公訴人認被告己○○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
,無非係以查獲當日,扣得被告己○○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有丙○○、戊○○之指訴可憑。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涉嫌上開罪名,辯稱扣案之毒品中,其持有者僅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餘8包海洛因非其所有,且持有上開毒品之目的係供己施用,絕非有何販賣之意圖等語。經查:
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0包,被告丙○○自承其中之8包為其所
有(見原審卷㈢第152頁背面),核與被告己○○供述其中2包為其所有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㈠第66頁背面),公訴人復無提出其他證明以確認上開海洛因10包究為何人所有,自應以被告丙○○及己○○上開互核相符之供述為是。故被告己○○供稱其持有之海洛因僅2包,及另1包甲基安非他命亦為其所有等語,可予採信。然不論被告己○○所持有之海洛因為10包或2包,僅以其持有之數量多寡,並不能認定即係意圖販賣而持有。
⒉又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係結證稱:「(問:己○○為何
要帶這麼多毒品去戊○○住處?)我不曉得。」、「(問:當天是否你打電話叫他過去?)是。」、「(問:你打電話叫己○○過去作何事?)去泡茶。」、「(問:是否叫他過去試毒品?)不是,我只是要問他毒品跟誰買。」、「(問:電話中問就好,為何要叫他親自過去?)沒有啦,我叫他來泡茶。」等語(見偵他卷第265頁)。而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則具結證述:「(問:在社頭鄉湳底村湳底巷9之6號查到毒品、行動電話等是誰的?)那些東西都是菜頭的。」、「(問:昨天為何己○○帶這麼多毒品去你那裡?)我不知道,我們十幾年不見。」等語(見偵他卷第158頁)。
依其等之證詞,均無法如公訴人所指可認被告己○○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
⒊再者,劉茂勝於97年4月21日警詢時供述:「(問:綽號『
阿仕』帶領你們進入之後情形為何?)我們進入之後前往二樓客廳坐,綽號『阿仕』隨即就問『菜頭』你那裡吃的東西有好一點嗎?『菜頭』就拿出他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說這是我自己在用的,你試看看,還沒試用警方就前來查緝。」(見偵他卷第89頁),而 陳明 當時被告己○○係稱扣案之毒品是他自己在用的,更難認定被告己○○確如公訴人所指意圖販賣而持有。
⒋另被告己○○因於97年4月20日11時許,在彰化縣境內山腳
路某處旁、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上,施用海洛因1次,又於97年4月19日22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犯行,而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事實,有上開判決(見本院卷㈠第25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參。且前開扣案之毒品,被告己○○業於97年4月20日警詢時供述乃其於97年4月19日15時許,在彰化縣○○鄉○○路中日超商外向一名綽號「 阿水 」之男子以新臺幣3萬元購得等語(見偵他卷第91頁反面),核與上開判決事實尚相符合,應屬實可採。故其辯稱扣案之海洛因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其供己施用等語,非無憑據,應為其有利之判斷;且前開被告己○○所持有之毒品,顯係其購入後,供己各於上揭時地施用後所剩餘者,亦可予認定。
㈣原判決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不足證明被告己○○確
有其所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遂予無罪之判決,雖非無見。然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固有不足,可是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等部分,既經起訴在案,仍應予論究。故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仍執前詞,謂被告己○○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雖無理由;惟其另以縱上開罪嫌無法證明,亦應就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加以審酌等語,則非無憑據,故此部分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但被告己○○上開所持有之毒品,既係其於97年4月19日15時許購入後,分別於97年4月20日11時許、97年4月19日22時許各施用1次後所剩餘者,則其各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即均應為上開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部分,已判決確定有如上述,是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均應予免訴之判決。扣案其持有之毒品,則因免訴之故,亦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末查,被告庚○○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於本院99年4月8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嗣於99年4月24日始另案被羈押在臺灣彰化看守所),此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8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302條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4條第1項(修正後)、第4條第2項(修正後)、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許旭聖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對無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附表一:被告丙○○販賣毒品部分┌──┬───┬───┬────┬─────────┬──────────────────┐│編號│販賣對│時間│地點│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所犯罪名及科刑(含主刑及從刑)│││象│(項次)││數及價格││├──┼───┼───┼────┼─────────┼──────────────────┤│一│乙○○│⒈97年│⒈彰化縣│⒈由乙○○撥打 邱創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3月中│員 林鎮 員│仕所有門號00000000│刑柒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叁支(││││旬某日│林公園│58號行動電話,約定│即NOKIA牌序號000000000000000、NOKIA││││某時││購買新台幣(下同)│牌序號000000000000000及黑色摩托羅拉││││││1000元之海洛因後(│牌手機各壹支)、糖粉壹包、黑色小皮包││││││包數、重量均不詳)│壹個、分裝袋壹包、塑膠鏟管叁支均沒收││││││,再當面交錢、交貨│;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完成交易1次。│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⒉97年│⒉彰化縣│⒉由乙○○撥打邱創│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3月中│永靖鄉火│仕所有門號00000000│刑柒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叁支(││││旬某日│車站│58號行動電話,約定│即NOKIA牌序號000000000000000、NOKIA││││某時││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及黑色摩托羅拉││││││後(包數、重量均不│牌手機各壹支)、糖粉壹包、黑色小皮包││││││詳),再當面交錢、│壹個、分裝袋壹包、塑膠鏟管叁支均沒收││││││交貨完成交易1次。│;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⒊97年│⒊彰化縣│⒊由乙○○撥打邱創│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3月16│員 林鎮大 │仕所有門號00000000│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叁支(││││日晚間│潤發賣場│58號行動電話,約定│即NOKIA牌序號000000000000000、NOKIA││││10時35│附近│購買500元之海洛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及黑色摩托羅拉││││分後某││後(包數、重量均不│牌手機各壹支)、糖粉壹包、黑色小皮包││││時││詳),再當面交錢、│壹個、分裝袋壹包、塑膠鏟管叁支均沒收││││││交貨完成交易1次。│;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范光輝│⒈97年│⒈彰化縣│⒈由范光輝撥打邱創│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3月12│埔心鄉京│仕所有門號00000000│刑柒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叁支(││││日某時│口村某處│36號行動電話,約定│即NOKIA牌序號000000000000000、NOKIA││││││購買2000元之海洛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及黑色摩托羅拉││││││後(包數、重量均不│牌手機各壹支)、糖粉壹包、黑色小皮包││││││詳),再當面交錢、│壹個、分裝袋壹包、塑膠鏟管叁支均沒收││││││交貨完成交易1次。│;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⒉97年│⒉彰化縣│⒉由范光輝撥打邱創│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3月16│埔心鄉民│仕所有門號00000000│刑柒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叁支(││││日某時│生路4段│36號行動電話,約定│即NOKIA牌序號000000000000000、NOKIA│││││某處│購買2000元之海洛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及黑色摩托羅拉││││││後(包數、重量均不│牌手機各壹支)、糖粉壹包、黑色小皮包││││││詳),再當面交錢、│壹個、分裝袋壹包、塑膠鏟管叁支均沒收││││││交貨完成交易1次。│;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黃明偉│⒈97年│⒈彰化縣│⒈由黃明偉撥打邱創│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3月7日│ 埔心鄉明 │仕所有門號00000000│刑參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叁支(││││晚間10│聖宮前│36號行動電話,約定│即NOKIA牌序號000000000000000、NOKIA││││時22分││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牌序號000000000000000及黑色摩托羅拉││││後某時││非他命後(包數、重│牌手機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量均不詳),再當面│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沒收,││││││交錢、交貨完成交易│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1次。│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⒉97年│⒉彰化縣│⒉由黃明偉撥打邱創│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4月初│埔心鄉明│仕所有門號00000000│刑參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叁支(││││某日某│聖宮前│36號行動電話,約定│即NOKIA牌序號000000000000000、NOKIA││││時││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牌序號000000000000000及黑色摩托羅拉││││││非他命後(包數、重│牌手機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量均不詳),再當面│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沒收,││││││交錢、交貨完成交易│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1次。│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陳佳民│97年3│彰化縣埔│由陳佳民撥打丙○○│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月12日│心鄉明聖│所有門號0000000000│刑柒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叁支(││││晚間8│宮│號行動電話,約定購│即NOKIA牌序號000000000000000、NOKIA││││時30分││買1000元之海洛因後│牌序號000000000000000及黑色摩托羅拉││││後某時││(包數、重量均不詳│牌手機各壹支)、糖粉壹包、黑色小皮包││││││),再當面交錢、交│壹個、分裝袋壹包、塑膠鏟管叁支均沒收││││││貨完成交易1次。│;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五│黃素端│97年3│彰化縣埔│由黃素端撥打丙○○│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月25日│心鄉太平│所有門號0000000000│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叁支(││││上午某│ 村東平 路│號行動電話,約定購│即NOKIA牌序號000000000000000、NOKIA││││時│126號│買500元之甲基安非│牌序號000000000000000及黑色摩托羅拉││││││他命1包後(重量不│牌手機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詳),再當面交貨完│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沒收,││││││成交易1次,該次交│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易價金由黃素端以邱│以其財產抵償之。││││││創仕所積欠之500元│││││││債務抵銷,故丙○○│││││││實際上並無所得。││├──┼───┼───┼────┼─────────┼──────────────────┤│六│張議友│97年3│彰化縣埔│由張議友撥打丙○○│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月25日│心鄉京口│所有門號0000000000│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叁支(││││下午5│村玉龍宮│號行動電話,約定購│即NOKIA牌序號000000000000000、NOKIA││││時許│前│買500元之海洛因後│牌序號000000000000000及黑色摩托羅拉││││││(包數、重量均不詳│牌手機各壹支)、糖粉壹包、黑色小皮包││││││),再當面交錢、交│壹個、分裝袋壹包、塑膠鏟管叁支均沒收││││││貨完成交易1次。│;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七│謝俊忠│⒈97年│⒈彰化縣│⒈由謝俊忠撥打邱創│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3月13│社頭鄉某│仕所有門號00000000│刑柒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叁支(││││日晚間│加油站旁│36號行動電話,約定│即NOKIA牌序號000000000000000、NOKIA││││8時26││購買1000元(起訴書│牌序號000000000000000及黑色摩托羅拉││││分後某││誤載為500元)之甲│牌手機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時(起││基安非他命後(包數│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沒收,││││訴書誤││、重量均不詳),再│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載為97││當面交錢、交貨完成│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年4月││交易1次。│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中旬)│││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⒉97年│⒉彰化縣│⒉謝俊忠與丙○○│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4月中│社頭鄉某│於彰化縣社頭鄉某加│刑柒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旬某日│加油站旁│油站相遇,謝俊忠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某時││丙○○購買1000元之│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甲基安非他命(包數│││││││、重量均不詳),當│││││││面交錢、交貨完成交│││││││易1次。││├──┼───┼───┼────┼─────────┼──────────────────┤│八│戊○○│⒈97年│⒈彰化縣│⒈戊○○向丙○○購│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3、4月│員 林鎮香 │買1000元(起訴書誤│刑柒年拾月。扣案之糖粉壹包、黑色小皮││││間某日│山寺│載為2000元或3000元│包壹個、分裝袋壹包、塑膠鏟管叁支均沒││││某時││)之海洛因(包數、│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重量均不詳),當場│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交錢、交貨完成交易│以其財產抵償之。││││││1次。││││├───┼────┼─────────┼──────────────────┤│││⒉97年│⒉彰化縣│⒉戊○○向丙○○購│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3、4月│社頭鄉湳│買1000元(起訴書誤│刑柒年拾月。扣案之糖粉壹包、黑色小皮││││間某日│底村湳底│載為2000元或3000元│包壹個、分裝袋壹包、塑膠鏟管叁支均沒││││某時│巷9之6號│)之海洛因(包數、│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重量均不詳),當場│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交錢、交貨完成交易│以其財產抵償之。││││││1次。││││├───┼────┼─────────┼──────────────────┤│││⒊97年│⒊彰化縣│⒊戊○○向丙○○購│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3、4月│社頭鄉湳│買2000元之海洛因(│刑柒年拾月。扣案之糖粉壹包、黑色小皮││││間某日│底村湳底│包數、重量均不詳)│包壹個、分裝袋壹包、塑膠鏟管叁支均沒││││某時│巷9之6號│,當場交錢、交貨完│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成交易1次。│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九│庚○○│⒈97年│⒈彰化縣│⒈庚○○向丙○○購│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3月間│ 員林鎮大 │買1000元之海洛因(│刑柒年拾月。扣案之糖粉壹包、黑色小皮││││某日某│ 饒路 802│包數、重量均不詳)│包壹個、分裝袋壹包、塑膠鏟管叁支均沒││││時│巷68號薛│,當場交錢、交貨完│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良飄住處│成交易1次。│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⒉97年│⒉彰化縣│⒉庚○○向丙○○購│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3月間│員林鎮大│買1000元之海洛因(│刑柒年拾月。扣案之糖粉壹包、黑色小皮││││某日某│饒路802│包數、重量均不詳)│包壹個、分裝袋壹包、塑膠鏟管叁支均沒││││時│巷68號薛│,當場交錢、交貨完│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良飄住處│成交易1次。│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⒊97年│⒊彰化縣│⒊庚○○向丙○○購│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4月18│員林鎮大│買7000元之海洛因(│刑捌年。扣案之糖粉壹包、黑色小皮包壹││││日前某│饒路802│包數、重量均不詳)│個、分裝袋壹包、塑膠鏟管叁支均沒收;││││日某時│巷68號薛│,當場交貨完成交易│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良飄住處│1次,但庚○○當場│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僅交付4000元,餘款│財產抵償之。││││││3000元丙○○尚未向│││││││庚○○收取。││││├───┼────┼─────────┼──────────────────┤│││⒋97年│⒋彰化縣│⒋庚○○向丙○○購│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3月間│員林鎮大│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刑參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某日某│饒路802│他命(包數、重量均│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時│巷68號薛│不詳),當場交錢、│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良飄住處│交貨完成交易1次。││└──┴───┴───┴────┴─────────┴──────────────────┘附表二:被告丙○○轉讓毒品部分┌──┬───┬───┬────┬─────────┬──────────────────┐│編號│轉讓對│時間│地點│轉讓毒品之種類及次│所犯罪名及科刑(含主刑及從刑)│││象│(項次)││數││├──┼───┼───┼────┼─────────┼──────────────────┤│一│陳志明│⒈97年│⒈彰化縣│⒈由陳志明撥打邱創│丙○○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3月13│員 林鎮某 │仕所有門號00000000│刑玖月。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叁支(即NO││││日晚間│處│36號行動電話,向邱│KIA牌序號000000000000000、NOKIA牌序││││8時41││創仕索取海洛因,約│號000000000000000及黑色摩托羅拉牌手││││分後某││定會面地點後,由邱│機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時││創仕無償提供數量不│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沒收,如全││││││詳、淨重不超過5公│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克之海洛因1次給陳│財產抵償之。││││││志明施用。││││├───┼────┼─────────┼──────────────────┤│││⒉97年│⒉彰化縣│⒉由陳志明撥打邱創│丙○○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3月16│員林鎮大│仕所有門號00000000│刑玖月。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叁支(即NO││││日下午│潤發賣場│36號行動電話,向邱│KIA牌序號000000000000000、NOKIA牌序││││1時後│附近│創仕索取海洛因,約│號000000000000000及黑色摩托羅拉牌手││││某時││定會面地點後,由邱│機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創仕無償提供數量不│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沒收,如全││││││詳、淨重不超過5公│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克之海洛因1次給陳│財產抵償之。││││││志明施用。││├──┼───┼───┼────┼─────────┼──────────────────┤│二│戊○○│97年3│彰化縣員│丙○○在上揭附表一│(原審判決所論處之罪名及科刑)丙○○││││、4月│ 林鎮香山 │編號八所示3次販賣│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叁罪,均累犯,各處││││間某日│寺、彰化│海洛因予戊○○之時│有期徒刑柒月。││││某時│縣社頭鄉│、地,另各轉讓1次││││││湳底村湳│數量不詳、淨重不超││││││底巷9之6│過10公克之甲基安非││││││號│他命予戊○○,先後│││││││共3次。││└──┴───┴───┴────┴─────────┴──────────────────┘附表三:被告戊○○販賣毒品部分┌──┬───┬───┬────┬─────────┬──────────────────┐│編號│販賣對│時間│地點│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所犯罪名及科刑(含主刑及從刑)│││象│(項次)││數及價格││├──┼───┼───┼────┼─────────┼──────────────────┤│一│劉德慶│⒈97年│⒈彰化縣│⒈劉德慶先於97年3│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3月13│ 社頭鄉新 │月12日某時,與 黃貞 │刑拾伍年貳月。扣案門號為0000000000號││││日晚間│ 厝村崙饒 │嘉約定購買1000元之│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8時41│路177號│海洛因,並交付價金│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分後某│劉德慶住│,再由戊○○於前揭│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時│處附近│時間,以其所有門號│財產抵償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劉德慶於前│││││││揭地點交付海洛因(│││││││包數、重量均不詳)│││││││,完成交易1次。││││├───┼────┼─────────┼──────────────────┤│││⒉97年│⒉彰化縣│⒉劉德慶先於97年3│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3月23│員 林鎮莒 │月22日某時,撥打黃│刑拾伍年貳月。扣案門號為0000000000號││││日上午│光路某處│ 貞嘉 所有之00000000│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某時││40號行動電話,與黃│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貞嘉約定購買1000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海洛因,二人再於│財產抵償之。││││││前揭時、地,當場交│││││││錢、交貨完成交易1│││││││次。││├──┼───┼───┼────┼─────────┼──────────────────┤│二│張文全│⒈97年│⒈在彰化│⒈由張文全先撥打黃│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3月16│縣員林鎮│貞嘉所有0000000000│刑拾伍年壹月。扣案門號為0000000000號││││日晚間│莒光路83│號行動電話,約定會│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6、7時│2號張文│面地點,當面談妥購│││││許│全住處│買500元之海洛因後│││││││(包數、重量均不詳│││││││),再由戊○○依│││││││約於前揭時、地將海│││││││洛因交付張文全,而│││││││完成交易1次,但張│││││││文全尚未將該500元│││││││價金給付戊○○。││││├───┼────┼─────────┼──────────────────┤│││⒉97年│⒉同上處│⒉由張文全先撥打黃│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3月17│所│貞嘉所有0000000000│刑拾伍年壹月。扣案門號為0000000000號││││日下午││號行動電話,約定會│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1時30││面地點,當面談妥購│。││││分許││買500元之海洛因後│││││││(包數、重量均不詳│││││││),再由戊○○依│││││││約於前揭時、地將海│││││││洛因交付張文全,而│││││││完成交易1次,但張│││││││文全尚未將該500元│││││││價金給付戊○○。││││├───┼────┼─────────┼──────────────────┤│││⒊97年│⒊同上處│⒊由張文全先撥打黃│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3月24│所│貞嘉所有0000000000│刑拾伍年貳月。扣案門號為0000000000號││││日晚間││號行動電話,約定會│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7、8時││面地點,當面談妥購│││││許││買1000元之海洛因後│││││││(包數、重量均不詳│││││││),再由戊○○依│││││││約於前揭時、地將海│││││││洛因交付張文全,而│││││││完成交易1次,但張│││││││文全尚未將該1000元│││││││價金給付戊○○。││├──┼───┼───┼────┼─────────┼──────────────────┤│三│張友芳│⒈97年│⒈彰化縣│⒈由張友芳、江玉利│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江玉│3月5日│社頭鄉湳│撥打戊○○所有0987│刑柒年貳月。扣案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利│凌晨2│底村湳底│75584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時許│巷9之6號│約定購買1000元之甲│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基安非他命後(包數│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重量均不詳),再│產抵償之。││││││當面交貨完成交易1│││││││次,戊○○並已收取│││││││該交易之1000元。││││├───┼────┼─────────┼──────────────────┤│││⒉97年│⒉均在彰│⒉均由張友芳、江玉│戊○○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3月7日│化縣員林│利撥打戊○○所有09│,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門號為09││││凌晨某│鎮南平西│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時、97│街191號│,先後分別約定購買│枚)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年3月8│戊○○租│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各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日某時│屋處│命後(包數、重量均│不能沒收時,皆以其財產抵償之。││││各1次││不詳)後,再當面交│││││││貨各完成交易1次,│││││││共2次,戊○○並均│││││││已收取各該交易之10│││││││00元。││├──┼───┼───┼────┼─────────┼──────────────────┤│四│劉鴻儀│97年3│彰化縣員│由劉鴻儀撥打戊○○│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月6日│ 林鎮員 集│所有0000000000號行│刑柒年貳月。扣案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中午12│路旁│動電話,約定購買1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時許││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1包後(重量不詳)│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再當面交錢、交貨│產抵償之。││││││完成交易1次。││├──┼───┼───┼────┼─────────┼──────────────────┤│五│楊博程│97年3│彰化縣員│由楊博程撥打戊○○│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月21日│林鎮莒光│所有0000000000號行│刑柒年貳月。扣案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下午6│路旁│動電話,約定以黃貞│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時(起││嘉積欠楊博程之3千│││││訴書誤││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載為上││後(包數、重量均不│││││午)││詳),再當面交貨完│││││││成交易1次,該交易│││││││價金即由楊博程以黃│││││││貞嘉所積欠之上揭債│││││││務抵銷。││└──┴───┴───┴────┴─────────┴──────────────────┘附表四:被告丙○○無罪部分┌──┬────────────────────────┬────┐│編號│公訴意旨部分│判決主文│├──┼────────────────────────┼────┤││被告丙○○自97年2月間起,迄同年3月底止,除如附表│無罪。│││一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乙○○共3次外│││一│,尚在彰化縣永靖鄉永靖火車站,以每次500元代價,││││販賣第一品海洛因予證人乙○○約3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㈠所載,扣掉前開已論罪科刑之部分外,認││││其尚有販賣3次)。││├──┼────────────────────────┼────┤││被告丙○○又自不詳時日起,迄97年4月份止,除如附│無罪。│││表一編號八所示販賣海洛因給戊○○3次外,尚在彰化││││縣社頭鄉湳底村湳底巷9之6號或同案被告庚○○位於彰│││二│化縣○○鎮○○路○○○巷○○號住處,以每次2000元或3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給戊○○約27次(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㈩所載,即減去前開已成罪之部分外,認││││其尚有販賣給戊○○約27次)。││└──┴────────────────────────┴────┘附表五:被告戊○○無罪部分┌──┬────────────────────────┬────┐│編號│公訴意旨部分│判決主文│├──┼────────────────────────┼────┤││被告戊○○自97年2月間起,迄同年4月18日止,除如附│無罪。│││表三編號一所示,販賣海洛因給劉德慶共2次外,尚在│││一│彰化縣○○鎮○○路夜市附近OK便利商店旁,或彰化縣││││社頭鄉湳底村湳底巷9之6號,以每次1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給劉德慶約18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所載,經扣除上開已論罪科刑之部分)。││├──┼────────────────────────┼────┤││被告戊○○又自97年2月下旬起,迄同年3月間止,在彰│無罪。││二│化縣田中鎮八堡圳旁,以每次2000元或3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蕭勝結達2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部分)。││├──┼────────────────────────┼────┤││被告戊○○復自97年3月5日起,迄同年4月19日止,除│無罪。│││如附表三編號二所載販賣海洛因給張文全共3次外,另│││三│有在彰化縣○○鎮○○路陸橋旁,以每次500元或1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張文全約2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之部分,扣除前開有罪之部分後,所││││餘2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