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6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為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T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十一線一0四公里處重安段(裁決書誤載為宜安段,應予更正)時,因有「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定車速八十四公里,限速六十公里,超速二十四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員警掣單舉發,嗣經異議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之違規事由,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漏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本件測速器為手持式,具高誤差及不確定性,於測量時無支撐架,手一抖就會產生誤差;且採證點遠達二百至三百公尺,所測得數據是否可信,令人存疑。㈡測速器無法顯示照片及採證時間,無從證明所測得數據為伊所產生。㈢舉發機關於申訴函覆時聲稱有放置警示標誌,並附照片一張以玆佐證,惟經交叉比對伊所拍之照片,員警於舉發當時並未於函覆所稱位置放置警示標誌,是舉發過程實有可議之處。為此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等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甲○○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十一線一0四公里處重安段時,因有「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定車速八十四公里,限速六十公里,超速二十四公里」之違規,而遭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員警掣單舉發之事實,有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就雷達測速器是否準確而言:
本件雷達測速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檢定,有效期限至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一份附卷可稽;又該雷達測速器雖無同時顯示違規時間、照片之功能,然於使用時,其只能鎖定一個測速目標,確認違規車輛後必須瞄準被測得車輛,扣下扳機,待儀器鎖定目標後,持續扣住扳機,測得鎖定對象之違規行車速度後,鬆開扳機即鎖定測量結果亦將顯示在面版上,再交與違規人確認所測速率,倘若沒有一直鎖定目標、瞄準不良、不穩定、儀器視線被阻擋或待測之目標移出範圍,儀器將不會顯示行車速度,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成警交字第0九七000一八四九號函在卷可查;再者,本件之雷達測速器,其速度距離至少可達八百公尺,誤差值為正負一公里/小時,有志伸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雷達測速器之銷售公司)九十七年八月八日志字第0八BD一四二號函在卷足憑。查本件舉發員警以手持式雷達測速器,於臺十一線一0四公里處重安段,在無其他車輛會車、尾隨行駛之情形下,測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時速八十四公里/小時(測速距離約三百公尺)行駛,此有上開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函、照片影本二幀、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成警交字第0九七0000三八四號函附卷可考,並有舉發當時之錄音光碟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器之準確度值得信賴,且測得之數據亦有交由異議人確認,是本件應無舉發錯誤之情形存在。
㈡就是否設有「前有測速」警示牌一事: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查本件「前有測速」之警告標示牌置於警方攔停處前約三百公尺處,此有臺東縣警察局前開函文暨照片影本一幀附卷可稽,異議人雖檢附自行拍攝之照片作為反證,惟經本院比對後發現,異議人所拍照片地點實為舉發攔停處,與警方設置警示標示牌之地點,並不相同;又依異議人所提照片,亦無從證明臺東縣警察局前開函文所述不實,是本件測得異議人超速違規地點既符合前揭條文設置警示牌距離之規定,故異議人前揭辯解,尚不足採。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已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士珮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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