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6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526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分裝杓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杓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7月23日以93年度訴字第56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月29日以93年度簡字第27
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甫於94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
12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213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96年7月16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40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9日以95年度訴字第373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11月13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80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並與上開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40號裁定減刑確定之犯罪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22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之租屋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某時,在上址租屋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於同 (22)日凌晨3時30分許,甲○○騎乘機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及中興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3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杓1支(起訴書漏載),始供出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7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97年8月13日簡式審判筆錄),並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6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36公克)、注射針筒2支、分裝杓1支扣案可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8526號偵查卷第26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16日出具之CH/2007/B012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35頁、第41頁)。此外,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刑事卷),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7月23日以93年度訴字第56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月29日以93年度簡字第2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
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4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213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96年7月16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40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9日以95年度訴字第373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11月13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80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並與上開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40號裁定減刑確定之犯罪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顯係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多次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惟對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2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36公克),分屬第1、2級毒品(其內毒品與外袋無法析離完盡,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用;分裝杓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第2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公訴人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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