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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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3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楊明廣律師被告丙○○原名 王禹章 選任辯護人 趙佑全 律師
陳昭龍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21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其餘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原名王禹章)、丁○○兄弟與甲○○、乙○○兄弟間係叔姪關係,因丙○○前與甲○○之間有「比中指」之爭執,丙○○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一樓之厚達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厚達公司)門口處,質問甲○○為何對其比中指,雙方發生口角爭執時,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台語向甲○○恫稱:「你大尾,你流氓,你出去給你爸我小心一點」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其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丁○○另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前往上址厚達公司辦公大樓欲找甲○○及其母理論比中指一事時,其在厚達公司樓梯間與乙○○發生口角,丁○○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乙○○恫稱:「走路給我小心一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其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及證人何清水、戊○○於同年三月三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在案,復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據首揭說明,上開證人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又證人甲○○、乙○○於本院簡易程序調查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揆諸首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至證人甲○○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同月十五日偵查中及證人乙○○於同年三月三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未依法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貳、被告丙○○、丁○○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丁○○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在上址厚達公司辦公大樓分別與甲○○、乙○○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但均矢口否認有何被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下午,當時伊是問甲○○說你比中指在比什麼意思,也有問他「你到底是流氓,還是大尾流氓」,但並沒有對甲○○說「你出去給你爸我小心一點」云云;另被告丁○○辯稱: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伊並沒有恐嚇乙○○,也沒有對他說走路要小心一點的話云云。經查:
(一)⑴被告丙○○如何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在上開厚達公司辦公大樓門口處,以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言詞恐嚇甲○○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簡易庭調查時結證稱: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我在我們厚達公司樓下抽煙,然後我看到丙○○騎機車停在我面前,開始罵我三字經,並問我為何對他比中指,實際上我並沒有對他比中指,我沒回答他,我就跑到二樓去,後來我就跟我舅舅 任金龍 一起下樓,當時丙○○還在現場,丙○○仍然繼續追問我為何對他比中指,我還是沒有回答,到後來丙○○就補了一句話「你大尾,你流氓,你出去給你爸小心一點」(台語),當時任金龍有在現場等語明確;又證人乙○○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偵查中亦結證稱:「(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在中和市○○路○○○號厚達公司門口,丙○○是否曾以台語對甲○○說「你是流氓大尾喔!你出去給你爸我試試看」?)有。(當時是何情形?)當時丙○○一來上址就一直叫罵,而甲○○當時正在門口抽菸遇到憲男(指丙○○,下同),憲男便以上開言語對甲○○說,我當時是因為有聽到爭吵聲,所以到樓下查看情形」等語。⑵另被告丁○○如何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在上開厚達公司辦公大樓一樓樓梯處,以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言詞恐嚇告訴人乙○○之事實,亦據證人乙○○於本院簡易庭調查時結證稱: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十點、十一點多,丁○○當時對我說,我乳臭未乾,叫我走路小心一點,是在八月二十四日在我們公司那邊講的話,當時我女友、我們公司業務經理何清水,還有我舅舅任金龍在場,我女友、何清水有聽到我們對談,任金龍他在跟丙○○講話,他有沒有聽到我跟丁○○的對談我不知道;我印象中是小時候看過丁○○,案發當天我也不曉得丁○○來的目的,我想是要恐嚇我;我確定八月二十四日當天對我說「你走路給我小心一點」的是丁○○,當天丙○○沒有這樣對我說,我已經忘記丙○○對我說的話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當天不是丙○○講這些話,實際上是丁○○說的,丙○○當時講什麼我忘了,但是他沒有講走路給我小心一點這些話,證人戊○○對人物搞錯了。我們平常比較常見的是丙○○,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是我長大後第一次看到丁○○,但是我還是可以確認這些話是丁○○所言,因為丁○○離我很近,跟我對話等語明確。又證人即厚達公司員工(乙○○女友)戊○○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丙○○、丁○○二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都有出現在上址厚達公司,並與乙○○發生爭執,丁○○當時有對 錚男 (指乙○○)說「你走路給我小心一點」,「你毛都沒有長齊,不要跟我說話」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搞混被告丙○○、丁○○,現無法確定是誰講了那些話,但是我知道丙○○、丁○○其中一人有說「走路小心一點」這些話,他們是用很兇的口氣講,那些話會讓人害怕等語。另證人即厚達公司員工何清水於偵查中結證稱: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丙○○、丁○○都有出現在厚達公司,當時我聽到公司樓下很吵,於是下樓查看,丙○○說要找 任金美 (甲○○、乙○○之母),乙○○當時有下樓,並與丙○○、丁○○發生爭執,雙方聲音都很大聲,我當時有聽到憲男(指丙○○)、 章男 (指丁○○)中之一人有說「你走路給我小心一點」、「你毛都沒有長齊,不要跟我說話」等語。
(二)綜觀證人甲○○、乙○○上開證述被告丙○○出言恐嚇甲○○,及證人乙○○、戊○○、何清水前揭證述被告丁○○出言恐嚇乙○○等情節,互核相符。又徵之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簡易程序調查時亦供承其於上開時地有對甲○○稱你是流氓、大尾流氓之類的話等語;復參以被告丙○○、丁○○與證人甲○○之間,因手比中指 及渠 等家族事務而迭有爭執,亦據被告丙○○供述在卷,是被告丙○○、丁○○因不滿證人甲○○前對丙○○比中指及家族事務,而於上開時間分別出言恐嚇甲○○、乙○○,尚非反於常理。再者,被告丙○○、丁○○與證人甲○○、乙○○之間係叔姪關係,且被告與證人戊○○、何清水之間亦無任何關係,是被告與上開證人彼此間並無重大仇恨或怨隙,衡情證人甲○○、乙○○、戊○○、何清水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誣陷被告丙○○、丁○○入罪之理。綜上各節,足認證人甲○○、乙○○指證被告丙○○、丁○○分別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同月二十四日以事實欄所載之言詞恐嚇丙○○、丁○○等情,應非虛詞,堪以採信。
(三)又本件證人甲○○、乙○○分別聽聞被告丙○○、丁○○上開所為之恐嚇言詞後深感畏懼等情,亦據證人甲○○、乙○○於偵查及本院簡易程序、審理中指證在卷,且被告丙○○對證人甲○○恫稱「你大尾,你流氓,你出去給你爸我小心一點」,被告丁○○對證人乙○○恫稱「走路給我小心一點」等語,依據社會通念,亦足以令人擔心其等之生命、身體日後將遭受不測之虞,顯屬恐嚇之言語,故被告丙○○、丁○○在上開時地與證人甲○○、乙○○發生口角爭執而分別以上開言詞對甲○○、乙○○出言恫嚇,其二人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彰彰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丁○○二人上開所辯各節,應係卸責之詞,並非足採,及渠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丙○○、丁○○二人有恐嚇之犯行,且丙○○、丁○○當時之言詞亦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節,亦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丙○○、丁○○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甲○○、乙○○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二人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被告丙○○被訴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恐嚇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在上址厚達公司樓梯間內,向被害人乙○○恫稱:「你走路給我小心一點!」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言詞,致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丙○○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參;至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在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述情由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尚非絕無可能,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為其它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認告訴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於為有罪判斷之依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另涉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證人乙○○、證人戊○○、何清水於偵查中之指證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當天伊在厚達公司門口與乙○○發生口角,但並當時出言恐嚇乙○○,也沒有對他說走路給我小心一點的話等語。
四、經查:證人乙○○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偵查中指稱: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丙○○、丁○○來厚達公司一樓之樓梯口,丁○○對我說「你走路小心一點」、「你毛都沒有長齊,不要跟我說話」等語;復於本院簡易程序及審理中證稱:我確定八月二十四日當天對我說「你走路給我小心一點」的是丁○○,當天丙○○沒有這樣對我說,丙○○當時講什麼我忘了,但是他沒有講走路給我小心一點這些話,我還是可以確認這些話是丁○○所言,因為丁○○離我很近,跟我對話等語。又證人何清水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我當時有聽到丙○○、丁○○中之一人有說「你走路給我小心一點」、「你毛都沒有長齊,不要跟我說話」等語。是證人乙○○指證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對其出言恐嚇的人是被告丁○○,並非被告丙○○;而證人何清水亦僅證述被告丙○○、丁○○二人當中有一人出言恐嚇等情,其未證述係被告丙○○於上開時間有出言恐嚇乙○○。至證人戊○○固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當天被告丙○○有對乙○○說「你走路給我小心一點」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當天,我沒有印象當時丙○○說了什麼等語,又證稱丙○○當時有說叫乙○○走路小心一點,丁○○有無這樣說我不記得了等語,嗣經本院提示證人乙○○於簡易程序調查時之證詞後,證人戊○○復證稱我也搞混了,無法確定丙○○、丁○○說了那些話,但我知道其中一人有說走路小心一點等語,足徵證人戊○○前後證述情節不一,且與證人乙○○上開證述情節不符,則證人戊○○證述被告丙○○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出言恐嚇乙○○之真實性尚有可疑,尚難遽信。再者,依據證人乙○○與被告丙○○、丁○○之間係叔姪關係,證人戊○○與上開被告並不認識,已如前述,衡情證人乙○○對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對其出言恐嚇之人究為丙○○、丁○○之供述,應較證人戊○○之證述正確,綜上堪認證人乙○○前揭證述被告丁○○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對其出言恐嚇一節,自堪採信。是本件尚難單憑證人戊○○有瑕疵之指證,即遽認被告丙○○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有對證人乙○○出言恐嚇;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丙○○有此部分恐嚇犯行,是本件除證人戊○○先後不一致之瑕疵供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此部分恐嚇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丙○○有此部分恐嚇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丙○○此部分犯罪,爰依法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