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3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4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二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О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因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其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自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止,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六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七三四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二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與上揭有期徒刑七月部分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十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不包括為警查獲後人身自由受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附近),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街○○號一樓,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體編號:D0000000),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三月五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件在卷可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是被告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集尿液檢體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不包括為警查獲後人身自由受拘束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無再犯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亦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其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該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非字第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二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О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因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其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六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七三四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二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七四號判決書、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六二四號判決判書、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七三四號裁定各一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再犯」,且經依法訴追處罰(即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七四號、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六二四號判決判),而本案犯行時間距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六二四號判決判前案犯行時間,亦未逾五年,則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自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惡性非輕,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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