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粘舜權律師
吳茂榕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2月1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北縣○○鎮○○路往五寮方向行駛,途經三峽鎮添福里添福幹63號電線桿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前方行人戊○○,致戊○○受有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戊○○因擦撞重心不穩身體旋轉,遭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同向行駛在甲○○之後,亦疏未保持安全距離,未留意車前狀況,再度撞擊戊○○,致戊○○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挫傷及胸壁挫傷與左側耳鳴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甲○○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盡其救護義務,逕駕車逃逸,乙○○駕車追逐甲○○未果,乙○○遂逕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五寮派出所報案(乙○○肇事逃逸部分,已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依車號循線查獲甲○○。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所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參。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乙○○、丙○○、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翻拍照片、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間行經前述肇事地點,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故意,並辯稱:我在行經三峽添福往插角方向行駛,當時天色昏暗,有見到一男一女行於右側路邊,我通過後繼續前行,並沒有擦撞到戊○○,之後我發現後方有一部自小客車在跟,跟了我2公里多,我後來有停下來要看是誰在追我,在行經迦葉寺、天佛寺、涵洞我都有開慢讓後方的車可以開過,但是他都沒有過,我過了湊合橋後又停下來,那輛車就有超過我,左轉加速開往五寮方向繼續行駛,我也迴轉就停在圳頭派出所等語。
四、按刑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以,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應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者(身分犯)」,「不停留在肇事現場」而「逃逸」,行為人係違反「停留在肇事致死傷事故現場」的「作為義務」。其次,故意不作為犯的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乃指行為人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不作為,而實現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或使構成要件該當結果發生的不作為故意。行為人的不作為雖在客觀上符合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但若在行為人主觀上,並不具不作為故意者,除了可能成立過失的不作為犯之外,即無由成立犯罪。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肇事逃逸罪僅處罰故意行為,並不處罰過失行為,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意即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整體不法事實,有「預見」與「意欲」,始能科處刑罰。末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是以,在保護生命與重大身體法益的規範目的下,逃逸行為的處罰基礎應係在於肇事行為對具體被害人的生命危險或重大身體危險,而不予救護之逃逸行為有提高被害人之生命或重大身體危險時,該逃逸行為始具有可罰性,合先敘明。是以,本件首應審究事項厥為:㈠本案被告是否有該當於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身分構成要件,是否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成傷」之行為人?意即本案被害人戊○○所受之「雙側膝部擦傷」是否確係由被告駕車肇事所造成?㈡被告主觀上是否有預見其有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戊○○成傷而仍意欲逃逸之故意?經查:
㈠、固然證人戊○○於偵訊時陳稱:我是被一台白色轎車從我左後方擦撞我的左手、左腳,我旋轉,隨後一台藍色自小客車撞到我的頭、胸部,撞到擋風玻璃;我認為被告所駕第一台車有撞傷我,我的左手左腳都有受傷等情;而證人丁○○於偵訊及審理時亦指證稱:伊與戊○○走在路旁,戊○○遭被告所駕車輛擦撞以致身體旋轉過來,再被藍色車撞到頭部等情歷歷;惟查,證人戊○○於審理時則另證述稱:伊並不知道第一台車車體的哪個部位碰到伊,只是驗傷時左手肘、腳踝會痛,真正受傷流血、頭暈的是右半部,因為我是整個身體旋轉過來,後面那台車再撞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再觀諸卷附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於97年2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53頁),僅係記載被害人戊○○於97年2月1日至急診求診,診斷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擦傷、胸壁挫傷、及雙側膝部擦傷乙節,並未記載戊○○之左手、左腳、左手肘及腳踝之處有任何傷勢,則證人戊○○於偵訊時證述其左手、左腳都有受傷乙節,並非有據。所以,縱使被告所駕車輛確有擦撞到被害人戊○○乙事為真,然並無確切證據可資證明被害人戊○○有因此擦撞而成傷。況且,證人戊○○、丁○○既均證述戊○○於第一台車輛經過後轉身,有隨即撞上第二台藍色自小客(即EV-8817號自小客車)擋風玻璃而成傷等情明確,且證人乙○○及丙○○亦證述:EV-8817號自小客車確有迎面撞上戊○○之情節相吻合,是以,上開各證人所描述戊○○與EV-8817號自小客車相撞擊之部位核與戊○○之頭部外傷併顏面擦傷、胸壁挫傷等受傷位置正好相符,亦與EV-8817號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右方破損及右後視鏡斷落之受損情形相合,此有該車之車損2張照片存卷可考(見偵查卷第38頁)。則被害人戊○○所受之雙側膝部擦傷是否亦同係於彼時遭EV-8817號自小客車撞擊所致,誠屬可能,從而,公訴意旨認定被害人戊○○所受「雙側膝部擦傷」即係由被告駕車擦撞所致,尚乏直接證據證明,並非必然無疑。據上,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輛行經路人戊○○之際,是否有擦撞到戊○○導致戊○○成傷?意即被告是否有該當於肇事逃逸罪犯罪構成要件中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者」之身分要件?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㈡、參以證人戊○○於審理時另曾證述稱:「(問:你有感覺到第一台車有碰觸到你的身體嗎?)我是事後發現,當場我『沒有感覺』第一台車經過時有碰到我,事後身體受傷後發覺右邊的傷勢比左邊嚴重,但『沒有感覺到』第一台車經過時是否有撞到我。」、「(問:你沒有感覺第一台車有碰到你,會何你會轉了一圈,被第二台車撞到呢?)我的意思是我不知道第一台車怎麼撞到我,但轉過來後第二台車一個閃光就砰一聲被撞到。」(見本院卷第45頁);又證人丁○○於審理時證稱:第一台車子撞到戊○○的位置是在車身右後邊,在第一台車撞到戊○○時,伊並沒有聽到發出聲響等情(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而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至事故現場時並未發現被告車輛有遺留任何跡證在現場,又至被告住所發現車輛停放該處時,對該車實施拍照採證結果,並未發現被告車輛有何擦撞痕跡,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紙、對被告車輛所拍攝之採證照片4幀存卷可考(見偵查卷第39頁、第45至46頁)。則依據上開各證人證述及事證綜合判斷,可見縱使被告所駕車輛確曾與被害人戊○○發生擦撞,其擦撞力道應屬輕微,以致在人車擦撞時並未發出聲響,亦未留下任何擦撞痕跡。而被告在未聽聞碰撞聲,及未見車身有何刮擦痕之情形下,自始堅信其並未駕車擦撞到被告乙節,並非亳無憑據。
㈢、雖證人乙○○於偵訊時係證稱:我沒看到前面那台車有無撞到人,是人突然撞到我的擋風玻璃,我知道撞傷人,我不知道前面一台車的駕駛知不知道撞傷人,我追上去,要看前面那台車的情況,「我追不到」,車牌我記不下來,她開很快云云(見偵查卷第67頁),又證人丙○○於偵訊時係證稱:
我當時坐在我爸開的EV-8817號車子右前座,被告的白色車有碰到戊○○,我爸閃不過,撞到戊○○,戊○○倒向我們的車右前擋風玻璃,我爸有煞車,前面的車不停,「我爸開車追,沒有追上」,被告開很快云云(見偵查卷第67頁);然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經與證人丙○○隔離後進行交互詰問時卻係證述稱:車子本來由伊兒子丙○○駕駛,當時車上還有伊媳婦及孫子,後來丙○○開累了由伊駕駛,是在事故發生前的5、6分鐘前換手的,丙○○坐到後面的座位,事故發生後,丙○○罵伊開車不小心,又換回由丙○○開車,由他去追被告的車,被告的車完全沒停,我們追不到就去報警,我的媳婦於肇事前後一直都是坐在前方副駕駛座位云云;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則係證稱:發生車禍當時我們車上有我、我爸及我老婆三個人,我是坐在前面副駕駛座,由我爸開車,我看到第一台車過去時,被害人身體旋轉過來,但沒有親眼看到第一台車碰到被害人,我們撞到被害人後,我們有減速,但前面那台車沒減速,後來我們就去追前面那台車,因路越來越小,我父親說不敢開而換我開,我太太則坐前座,我們追那台車追了6分鐘以上,到湊合橋時才快追上,後來因那台車往其他方向走,我想趕快報案,所以沒追到前面那台車等情(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是以,證人乙○○對於究係由其本人或其兒子駕車肇事後追躡被告之車輛乙節前後證述明顯不一致,而證人丙○○對於究係由其本人或其父親於肇事後開車追躡被告車輛乙節亦前後證述矛盾,且證人乙○○與丙○○二人對於有關於肇事當時究竟有幾人在 渠等 車內?丙○○於肇事當時究係坐於哪個位置?渠等究竟因何緣故換人開車?等情節明顯歧異,從而,渠等所述由何人駕車肇事及肇事後有換人駕車等事是否屬實,誠有可議,而渠等二人既均明知被害人戊○○已撞上渠等座車之擋風玻璃而倒地一事,卻未立即派渠等車內的任何一人下車察看被害人傷勢並救護或報警處理而駕車駛離現場,則渠等其中一人駕車離開現場之目的究係為了追逐被告抑或是為了自己肇事逃逸,更非無疑。再觀諸卷附湊合橋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見偵查卷第48頁),EV-8817號自小客車係緊跟在KE-8268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之後,兩車相距約僅有一個車身之遙,且該處橋面道路甚寬,後車有足夠寬度可以超越前車,可見證人丙○○要駕車追上被告並無困難可言。則倘若證人丙○○確有意要上前攔下肇事逃逸之前車,衡情其僅需鳴按喇叭示意被告停車,或加速驅車上前攔阻被告已足,焉有追不上之理?是以,證人乙○○及丙○○證稱:渠等駕車追不上被告乙節,顯與事實悖離,尚難採為憑信。況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伊當時在EV-8817號自小客車內,有開車追被告的車,被告駕車於發生車禍前與發生車禍後的車速都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而倘若被告果真已明知其有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戊○○成傷,卻仍意欲逃逸,衡情應係加速駕車逃離現場以免遭人追緝,鮮會仍以相同車速行進之理,故從被告之行車速度並未有所改變以觀,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已知肇事而仍欲逃逸之故意,仍屬有疑。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駕車肇事致人成傷而逃逸之犯意,故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仍有上開合理懷疑存在,依前開之說明及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原則,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邱景芬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