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51號),嗣經本院合議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二號處分不起訴在案。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初起至同年月十一日晚間十一時許止,在台北縣○里鄉○○村○○街○○號3樓之住處,以抽煙方式施用海洛因,約二、三日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在基隆市○○區○○○路一0六之一號前因涉嫌販賣海洛因予 朱孝愷 (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而為警方逮捕,並採尿送驗而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存卷足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經觀察勒戒完畢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一次觀察勒戒之處分完畢猶犯同罪行、其對毒品顯已具相當之依賴性、其施用毒品之頻率及次數、犯罪手段、其驗尿報告中顯示嗎啡及可待因之濃度甚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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