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4號聲請人乙○○64歲民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4年度上聲議字第326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應予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侵占等案件,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998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3260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再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987號全卷核閱屬實。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有聲請人提出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稽,揆之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王美玲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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