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7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詳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所施用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警方於被告甲○○身上所起出內含有不明白色結晶物之包裝袋一包,經本院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鑑驗結果,認該不明白色結晶物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該中心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安鑑字第○○○七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是自屬當場查獲之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又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第十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