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家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家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聲字第6號聲請人甲○○
一三號二代理人 蘇正一 相對人乙○○
四號四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區人民法院(二○○四)定民一初字第四四九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結婚,後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經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確定在案,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離婚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為憑。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係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婚後雙方多次爭吵,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相對人甚至不為聲請人辦理入台證件為理由,而判決原告(聲請人)與被告(相對人)離婚在案,該判決已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民事判決書、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為已構成台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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