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1弄2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曾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0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六月五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街○○○號二樓二0三室之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藉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八月四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其上址福壽街住處前查獲,當場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五0號)。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以前項理由上訴,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翁其良
法官陳彥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