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90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丁○○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民國93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丁○○明知其於96年1月5日晚上
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邊,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游姓成年男子所借得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該車為丙○○於94年9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失竊之物),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後供己代步使用。嗣丁○○於96年1月6日凌晨1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時,見乙○○所有之小蕃茄2箱放置在上址門口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上開小蕃茄2箱搬上機車而竊取得手後,正欲騎車離去之際,即為乙○○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符合上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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