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96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妨害公務、賭博、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三、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提起抗告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確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並於同年6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3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3月25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3月27日19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對照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附卷可稽。
㈢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可稽。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但非專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