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6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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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86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被告丁○○上1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903號),被告2人於審理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哲賢書記官楊郁馨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㈠、甲○○共同毀壞門扇,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壹支、老虎鉗壹把及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㈡、丁○○共同毀壞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鐵撬壹支、老虎鉗壹把及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2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6月;被告丁○○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1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且被告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完畢,有該和解書1件在卷可佐,是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應屬妥適,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補充事項:被告2人共同竊盜所用經扣案之鐵撬1支、老虎鉗1把及螺絲起子2支,均係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且為被告丁○○所有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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