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21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於民國90年9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1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其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自95年8月31日凌晨0時許起,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酒店,飲用酒類至同日凌晨2時許,隨即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八德,嗣於同日凌晨
2時15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生路口處,經警查獲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97MG/L始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固坦承有上開飲酒後駕車之事實,然辯稱:不覺得騎車當時精神狀況不如平日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有酒精測定單、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卡在卷可稽;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二.○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三‧五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是被告甲○○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揆諸前揭說明,顯足認定酒精已使被告反應較慢、感覺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甲○○前即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1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且犯後猶稱飲酒對其駕駛車輛無影響云云之態度、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