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歧正律師
洪東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192號),嗣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合議庭評議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冒用名義申請護照,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未扣案之中華民國護照壹本(姓名:甲○○,護照號碼:M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89年5月間在臺灣地區向甲○○(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借用國民身分證後,並經甲○○之同意,在「甲○○」名義之收據號碼為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填寫甲○○之年籍及外文姓名等資料,並貼上乙○○之照片1張及甲○○之身分證影本正反面各1張,而填寫該申請書,連同甲○○之身分證交付不知情之某旅行社代辦人員,於89年5月23日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冒用甲○○名義申請護照,嗣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於89年5月25日核發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姓名年籍資料均為甲○○、相片則為乙○○之中華民國護照M本予上開代辦人員,之後再交還乙○○。乙○○取得前開護照後,復基於未經許可入出國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89年7月2日、7月17、9月30日及90年3月30日,未經許可,連續於上開時間持前開護照搭乘飛機出國(境)及入國(境)共4次,並於每次出境或入境時出示前開護照予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之證照查驗人員,主張其即係甲○○,使該等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甲○○」入出境之事項輸入電腦,而登載該不實之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境電腦報表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境管局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證人甲○○之證述。
㈢入出境資料、普通護照申請書。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乙○○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被告乙○○冒名申請之護照M本,係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得及供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無法證明已滅失,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11第2項,護照條例第23條第4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得上訴且不服本件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護照條例第23條第4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