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232號聲請人 陳美美 相對人 陳珍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監護宣告人陳珍珍之財產,指定 陳亮光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姐,相對人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87年8月28日宣告禁治產,聲請人依法即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但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有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之必要,爰依法請求指定相對人之兄即關係人陳亮光(男、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相對人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妹,相對人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87年8月28日宣告禁治產,聲請人依法即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為證,堪信為真實。又關係人陳亮光為相對人之兄,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相對人之其餘手足即聲請人、關係人 陳重光 、相對人之叔父即關係人 陳祝堂 、 陳彩堂 均同意由關係人陳亮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會議紀錄、戶籍謄本、委託書、授權書等件為證,並經關係人陳亮光於本院102年4月18日訊問時 陳明 在卷,是由關係人陳亮光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陳亮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曉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