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雖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列舉之罪,如經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但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則非屬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之罪,若符合減刑條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係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未遂罪,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則其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應係針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而為,對上訴人所犯詐欺未遂罪部分並未諭知任何刑罰,乃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之詐欺未遂罪屬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且所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等理由,未依同條例相關規定減刑,自屬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規定,從一重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細說明其理由。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定有明文。又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參照「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點)。原判決係認上訴人除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另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未遂罪,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是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非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之罪名,但因與其所犯而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未遂罪,則屬同條例第三條所列舉之罪,且所宣告之刑已逾一年六月,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所犯較輕之詐欺未遂罪既不予減刑,其從重據以處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應不予減刑。原判決未依減刑條例第二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所指,不無誤會,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
V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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