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勞簡字第16號
原 告 劉來延
被 告 新北市私立瑞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即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原告自民國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
止任職於被告,擔任照護員一職,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3萬6,000元,而原告在職期間被告未固定發薪,尚
積欠原告106年9月至同年11月之3個月薪資計10萬8,000
元未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任職暨薪資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乙
份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原告之勞保投保紀錄核閱屬實;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