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補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補字第42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陳奕安 (原名 陳春夏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
逾期未提出,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177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3項授權司法院頒訂之「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
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下稱電信傳真作業辦法
)第3條規定「法院應設置可供收受及發送文書之電信傳真
及其他科技設備,將其傳真號碼、電子信箱帳號、司法院線
上起訴及書狀傳送作業平台(以下簡稱司法院作業平台)網
址公告週知,並指定專人處理本辦法所定之文書傳送事務」
;第9條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
七條規定提出之文書或添具之事證,當事人除傳送至法院外
,應將繕本或影本以適當方式直接通知他造;其不能直接通
知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由法院送達他造。但兩造均指定
以司法院服務平台收受訴訟文書者,不在此限」。依上說明
,原告若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起訴狀,而法院認
有不依法定方式實施,但可以補正者,法院即應裁定命限期
補正,自不待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僅以司法院作業平台為之,
致本院難以辨識其真偽;又原告亦未依上開電信傳真作業辦
法第9條規定,將繕本或影本以適當方式直接通知他造,或
提出繕本或影本,由法院送達他造,自屬未依法定方式實施
,爰定期命原告提出正本及繕本各1份,逾期未提出,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