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2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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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2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蔣瀚云 (原名: 蔣友鳳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元
,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12,141元,及其中99,958元自民國95
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嗣於10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其中98,700元自94年7月23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
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蔣瀚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商銀)申辦現金卡,約定被告得持現金卡向大眾商銀
辦理小額信用貸款,借款利率以固定年息18.25%計算,應
於每月指定之日期清償借款或繳納最低應繳款項,如未依約
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並改按年息20
%計算利息。嗣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4年7月22日止,積欠
已到期款項100,000元,其中本金為98,700元。嗣大眾銀行
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
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函等影本為證。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
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及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堪信被告積欠上開款項
等情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原告起訴時,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12,141元,故繳納裁判費
1,220元,嗣減縮為請求100,000元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由敗訴之當事
人負擔。至原告另繳納之220元,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
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又因本件實質上
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關於
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