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981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劉泰良
被 告 匯通開發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七日起依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司執
字第一三六二七五號移轉命令,於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柒佰壹拾
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三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執行費
用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陸元之範圍內,按月在訴外人 黃泓威 每月
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
、研究費˙˙等在內)逾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玖拾陸元部分均給
付予原告,至訴外人黃泓威離職或該移轉命令失效之日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給付原告對訴外人黃泓威(被告公司之員工)
每月薪資債權,自民國107年12月份至108年2月份的薪資
債權,訴訟金額以訴外人黃泓威106年度薪資總所得新臺幣
(下同)22萬3,600元,換算月薪資為18萬5,300元計算,
另依據台北市政府公告事項:108年度本市最低生活費定為
每人每月1萬6,580元整之1.2倍計算為1萬9,896元,扣
除最低生活費每月薪資債權16萬5,404元,原告請求3個月
份之薪資債權合計49萬6,212元;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
序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是原告變更聲明係基於同
一移轉命令,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亦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泓威積欠原告36萬4,713元,及自107
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15計算之利息
,原告遂持本院核發之新北院輝107司執明字第108724號債
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黃泓威任職
於被告之薪資,經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6275號事件受理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並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
命令,而上開移轉命令業於108年1月7日寄存於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已於同年0月00日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詎被告仍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
於接受執行法院執行命令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
異議,即被告並未否認訴外人黃泓威之薪資債權,竟拒絕按
月將訴外人黃泓威之薪資債權逾1萬9,896元之部分移轉予
原告,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7年度
司執字第136275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影本各1份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訴外
人黃泓威於本件移轉命令送達被告前之105年12月30日即任
職於被告,亦有勞保就保查詢紀錄在卷足稽。復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