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2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步雲
被 告 林位 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陸仟貳佰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1年9月25日向原債權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更
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
信用貸款,並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8.99%,為期12個月
,期滿後自動調整為13.88%,如有2次以上遲延紀錄者,調
整為年利率19.95%,迄至該貸款本息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詎
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至98年11月13日止共積欠新臺幣
(下同)249,438元未為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被告另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得
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
用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
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3期分別為300
元、400元、45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
至99年1月6日止,尚積欠31,860元(本金為26,200元)未清
償,幾經催討均未付款。
㈢嗣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原告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249,438元,及自98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1,860元
,及其中26,200元自99年1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15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美國運通銀行「現金專案」申請
書、往來明細表、渣打信用卡合約書、經濟部函暨變更登記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登報公告及債權資料明細表為證,核
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