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14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王靖雯
被 告 陳偉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叁萬零壹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 魏家祥 ,嗣於訴訟中變
更為梁正德,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
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3.5%計付,倘未依約繳款,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
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台新銀行並以該銀行為被保險人
向原告投保消費信用保險,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計積欠
13萬9,800元(含本金13萬0,138元、利息8,784元、違約
金878元)及自93年8月29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付,後
由原告賠付台新銀行13萬9,800元,原告依法取得上開對被
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本票暨被告
身分證正反面、台新銀行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保險給付
匯款申請書、保險金額計算表、保險賠款計算書暨債權移轉
同意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則
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