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9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分裝勺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分裝勺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6月17日、91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219、222、223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停止執行,刑責部份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3年12月15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9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23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之麥當勞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中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24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麥當勞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9月24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分裝勺2支。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多次觸犯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然被告係傷害自身健康,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僅各1次,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之求刑及被告之意願,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分裝勺2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及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均未經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