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交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交簡字第2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5日以98年壢交簡字第1288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仍未警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輛為不安全駕駛,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復於執勤員警攔檢時,逃避受檢並妨害員警勤務之正當行使等犯罪情節,所生危害,併其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