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訴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訴字第152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彥百律師上列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姓名之記載,應更正為「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關於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姓名,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均記載「檢察官蘇南桓」,核係「檢察官劉得鉦」之誤寫,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春長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