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15號抗告人東方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簡宏霖 人抗告人 彭馨樺 相對人 盧佳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3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0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2紙(下稱系爭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已給付相對人新臺幣26,000,000元,詎相對人非但未將系爭本票交還抗告人,甚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至第4頁)。本院依形式上審核上開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地、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所述已清償本票業已債務等情,經核係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附表:│├─┬──────────┬───────┬──────┬───────┬──┬──┤│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提示日即利息起│票據│備考││號│││臺幣)│算日即到期日│號碼││├─┼──────────┼───────┼──────┼───────┼──┼──┤│1│東方開發建設有限公司│106年10月20日│20,000,000元│106年10月20日│未載││││簡宏霖││││││││彭馨樺││││││├─┼──────────┼───────┼──────┼───────┼──┼──┤│2│東方開發建設有限公司│106年7月17日│6,000,000元│106年6月16日│未載││││簡宏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王念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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