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玉雱 (原名 沈麗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63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沈玉雱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資料在卷為憑,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坦承有原審簡易判決所認定之過失傷害行為,有意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懇請鈞院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減輕其刑等語。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及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
五、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雖以前揭事由提起上訴,然原審量處上開刑度,業已審酌被告未考領適當駕駛執照竟恣意騎乘車輛上路,無視己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行為已屬可議,兼衡被告本件駕駛行為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犯後尚能坦承過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至被告雖於本院107年5月8日準備程序中陳稱有意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後續準備程序期日(即107年6月15日)及審理期日(即10
7年7月31日),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此有各該期日報到單附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44頁、第62頁);且於告訴人對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所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中(即本院107年度壢小字第362號小額民事判決),被告亦未遵期到庭,此有上開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36-43頁),顯見被告並未有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之誠意,自始至終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從而,原審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無量刑過重之不當情形,故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龔書安
法官施函妤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