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交簡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5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志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前案紀錄,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且被告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復斟酌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表所示,被告駕駛執照因酒駕吊銷,其卻仍騎乘機車上路,堪認法治觀念薄弱,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嚴重,被告曾於民國99年、103年間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本案係被告第3次酒後駕車,殊值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此次酒駕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暨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廚師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336號被告江志明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志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7月7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某熱炒店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上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購買消夜,嗣於同日晚間11時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12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志明於警詢與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檢察官陳嘉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蔡閔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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