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87號抗告人 陳奕良 相對人 林美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25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7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見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又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不經言詞辯論之非訟事件裁定,若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法院即就時效消滅事由是否具備逕為審酌,則相對人縱有時效中斷事由亦不及主張,恐礙其防禦之實施,是為裁定之法院應僅得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縱本票已罹於時效,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事由(見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227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為偽造,且系爭本票到期日如附表所示,已逾3年時效之規定,故抗告人得主張時效抗辯。從而,相對人應不得執系爭本票主張權利。
四、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5頁)。本院依形式上審核上開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地、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至抗告人所述系爭本票係經偽造及時效抗辯等情,經核係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附表:│├─┬───────┬─────┬───────┬────┬──┤│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即利息起│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算日即到期日│││├─┼───────┼─────┼───────┼────┼──┤│1│88年5月22日│250,000元│88年12月30日│087441││├─┼───────┼─────┼───────┼────┼──┤│2│88年5月22日│500,000元│89年3月30日│087442││├─┼───────┼─────┼───────┼────┼──┤│3│88年5月22日│500,000元│89年6月30日│087443││├─┼───────┼─────┼───────┼────┼──┤│4│88年5月22日│500,000元│88年9月30日│087444││├─┼───────┼─────┼───────┼────┼──┤│5│88年5月22日│500,000元│89年12月30日│087445││└─┴───────┴─────┴───────┴────┴──┘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王念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