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號
上訴人甲○○原名劉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三、一七○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累犯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即服務女子 方麗筑林位芳常偉子 與查獲警員許仁義、 戴玉郎吳天佑 之證言,參酌卷附現場照片、現場檢查紀錄表與第一審勘驗方麗筑警詢錄音帶之勘驗筆錄,以及扣案保險套、針孔攝影機等證據調查之結果,本於審理所得心證,認上訴人確有前述妨害風化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又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犯罪構成要件,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並非所問。上訴人既意圖營利及意圖使女子方麗筑、常偉子、林位芳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並容留其等與喬裝嫖客之警員為性交易,縱該員警等自始無為性交之意思,亦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另所謂「陷害教唆」,係指犯罪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謂。本件上訴人原即有媒介並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之事實,並非因警員之喬裝嫖客,始起意為上述犯行,自與所謂陷害教唆之情形有間,上訴人指係陷害教唆云云,尚屬誤會,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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