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三號上訴人 胡肇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胡肇華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十罪,均處有期徒刑),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書狀泛稱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四人,獲利不多,第一審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且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違背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請從輕量刑等語,而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所述各節,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原判決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猶謂其上訴書狀已表明具體之上訴理由,原審未從實體上調查審認,於法有違云云,漫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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