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營小字第24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林佳毅
張峰瑞
被 告 陳秀慧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營小字第24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9年5月12日上午09時01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一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黃玉真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03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60元,其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7,290元,然其中3,090元為
零件,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5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8月31日,已使用1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2,10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3,090÷(5+1)≒5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090-515)
×1/5×(1+11/12)≒9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90-987=2,103】
。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303元部分【計算式:零件2,103
元+鈑金工資600元+烤漆工資3,600元=6,303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記官黃玉真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