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營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臺 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被移送人   李文發
       王世杰
       林國松
       康榮展
       翁駿騰
       林靜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4月16日南市警營偵秩字第10901856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文發、王世杰、林國松、康榮展互相鬥毆,李文發、林國松各
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王世杰、康榮展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翁駿騰、 林靜緣 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李文發、王世杰、林國松、康榮展(下稱李文發等
4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
一、被移送人李文發等4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2月8日凌晨2時。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號。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違序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被移送人李文發等4人、翁駿騰、林靜緣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 王琬靈 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紙。
㈣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3紙。
㈤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㈥現場照片2張。
㈦被移送人李文發、翁駿騰受傷照片各2張。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
)1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李文發等4人於上開時、地因言語衝突,以徒
手或持安全帽方式互毆,雙方各有傷勢,業據被移送人李文
發等4人警詢時供明在卷,堪認被移送人李文發等4人有上
開違序之事實。次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其立法
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
目的並非完全相同,又按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
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
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
規定處罰之必要(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
1號函附研究意見參照)。本件被移送人李文發等4人於上
開時、地互相鬥毆,雖其等於警詢時均陳明暫不提出傷害告
訴,然其等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之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
安寧應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得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李
文發等4人僅因觀看蜂炮時發生口角,進而於公共場所互相
鬥毆,且其中被移送人李文發、林國松尚有持安全帽互毆,
對社會秩序、安全造成之危害,兼衡被移送人之素行、犯後
是否坦承之態度,暨其等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並期被移送人李文發等4
人能切實悔改,勿再有違序非行。
貳、被移送人翁駿騰、林靜緣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翁駿騰、林靜緣於上開時、地,因
被移送人李文發等4人發生口角衝突,進而以徒手或持安全
帽方式互毆,被移送人翁駿騰、林靜緣見狀亦加入互毆,致
雙方各有受傷,因認被移送人翁駿騰、林靜緣涉有觸犯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移請裁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可參。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所列
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
裁定。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
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
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
,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移送機關另認被移送人翁駿騰、林靜緣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行為,惟均為被移送人翁駿騰、
林靜緣所否認。其中被移送人翁駿騰雖不否認伊於上開時、
地與被移送人林國松一同觀看蜂炮,然稱其於被移送人林國
松與他人推擠時即將被移送人林國松拉到一邊,其頭部遭人
毆打而流血,伊遂離開現場前往就醫,後來現場發生何事伊
並不清楚等語,即未承認有何動手毆打他人之行為,而參以
卷內所附現場照片,並未見被移送人翁駿騰有與人互相鬥毆
,其餘被移送人亦未指證被移送人翁駿騰有移送機關所指之
違序行為,自難為其不利之認定。另被移送人林靜緣於警詢
時陳稱:「當我看到時我父親林國松正在跟李文發在互毆,
我就向前去阻攔,要把我爸爸拉開……之後就有一個女生出
來拉住我的手,我就要把她甩開,之後雙方就各自離去了。
」、「我當日沒有以徒手或武器攻擊他人。我是去把林國松
拉走,然後就被人打到。」等語,與被移送人林國松於警詢
時證述:「林靜緣沒有打他。是因為王琬靈將林靜緣的手拉
住,之後林靜緣要把他的手甩開,並沒有毆打他。」等語大
致相符。至被移送人李文發、王世杰雖曾於第2次警詢時指
稱被移送人林靜緣有用腳踢證人王琬靈之行為,然衡以證人
王琬靈為被移送人李文發之配偶、被移送人王世杰之舅媽,
其間利害關係一致,指述之憑信性自不能與一般全然客觀之
人同視,且無從相互補強,而其餘被移送人均未敘及被移送
人林靜緣有何參與毆打證人王琬靈之行為,移送機關亦未提
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即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爰依
首開說明,均為不罰之諭知。
叁、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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