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87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87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林孟柔
       黃煜翔
被   告  陳志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9,728元,及自民國95年07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08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7日與原告簽立消費性貸款
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為92年11月28日至99年11月28日,並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
之8.88計付,且逾期償還本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
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
被告僅依約繳息至95年7月14日,後即未按期繳納本息,已
喪失期限利益,且原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
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帳戶資料暨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向原告借用前述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則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廖碩薇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