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53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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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5335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李秀花

被告 賴美珠 (即 賴朝松 之繼承人)

賴朝榮 (即賴朝松之繼承人)

賴朝釗 (即賴朝松之繼承人)

賴清秀 (即賴朝松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朝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朝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美珠、賴朝榮、賴朝釗、賴清秀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賴美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242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8年12月30日具狀追加被告賴朝榮、賴朝釗、賴清秀,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朝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4,242元,及自95年11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於109年2月1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捨棄上開違約金之請求,核原告上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係基於請求欠款、繼承之同一事實,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朝松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算,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不為書面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賴朝松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及自違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賴朝松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借款74,242元未依約清償,嗣賴朝松於105年7月3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而寶華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朝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4,242元,及自95年11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本金無意見,但利息部分則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朝松向訴外人寶華銀行辦理小額循環信用貸款,未依約還款,尚積欠74,242元及利息,且寶華銀行已將對賴朝松之債權讓與原告,又賴朝松於105年7月3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函、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客戶帳務資料、戶籍謄本、公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亦有本院臺北簡易庭查詢表、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9年3月27日(109)消金作服字第074號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姐妹,4、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48條及民法第1153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賴朝松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應償還其積欠原告之債務,雖賴朝松已於105年7月30日死亡,然被告既為其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依上開說明,被告應以其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償還責任。

 ㈢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8年11月29日對被告起訴請求乙節,有民事請求追加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狀上收狀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85頁),參照前開規定,溯及5年即103年11月29日以前之利息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僅得請求自103年11月30日起算之利息,是被告就此部分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朝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4,242元,及自103年11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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