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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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113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卓泰慶
訴訟代理人  卓鈺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606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7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60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606元,及自
民國9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
自9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陳
述:
㈠被告前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15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25
日起至96年11月25日止,每月為一期,共分36期,依年金法
計算月付金,按期於每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固定年利率
20%計算;如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
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屆期時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屆期時利率之20%加付違約
金。
㈡詎被告自94年7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24,606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台新
銀行已於94年10月24日將對被告上開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
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為此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否認自94年7月25日起未依約還款。
㈡縱有利息債務,逾5年部分為時效抗辯。
㈢縱有違約金債務,因其性質上屬於利息,逾5年部分為時效
抗辯。
民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
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
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第29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
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
,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
,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
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
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台
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台新銀行已將對被告債權讓與原告,並
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
據暨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登報公告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自
94年7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一節,為被告否認,而借款有無
清償之事實,應以被告較為接近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規定,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其空言否認,自非可採,原告此
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則原告以被告未依約還款,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請求被告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屬有據。
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
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
、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128條
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第144條第1
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違約金係為賠償
因遲延清償金錢債務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者,僅於債務人給付
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給付,該違約金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
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自非民法第126條所定定期給付債
權,而無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經查:本件係於108年12月12
日繫屬,被告就103年12月11日以前即逾5年以上所發生之利息
請求權部分為時效抗辯,合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依同法第144
條第1項規定,得拒絕給付,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至本金
、自103年12月12日起之利息、自94年7月26日起之違約金,依
民法第125條規定,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自應依約清償
,被告就該部分之利息、違約金為時效抗辯,尚非可取。從而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
裁判費),酌量命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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