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竹北勞小字第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星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原告前任職於被告公司,惟被告尚積欠原告民國
95年11、12月份之薪資各新臺幣(下同)23,360元及22,560元
,合計積欠薪資45,920元,爰起訴請求之;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被告公司
出具95年11、12月之薪資單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雇主有給付工資予勞工之義務,此觀之勞動基準法
第三章自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
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內含本件裁判費用1千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450元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宏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